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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260号

周勇与被告张琴、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勇,张琴,曹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周勇,男,汉族,1981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汉族,1980年1月2日生。被告曹磊,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

原告周勇与被告张琴、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勇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323000元,每次借款都有借条及收条,借条约定到期未还款被告将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323000万元,利息476280元,共计17992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琴、曹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琴、曹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张琴于2010年10月相识,相处熟悉后,2011年6月被告张琴以举办“群星演唱会”、“模特大赛”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第一次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张琴又以“演唱会仍需要资金,否则要支付高额违约金,前面欠的钱无法归还”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分5次出借给被告共计1323000万元,具体如下:2011年6月1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张琴115000万元,同日,被告张琴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一份,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115000万元,从2011年6月19日借出至2011年7月1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指被告张琴)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收条写明:收到周勇的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整。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琴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借据写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23000元,从2011年6月20日借出到2011年7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收条写明:收到周勇的借款人民币223000元整。原告陈述,借款本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其余2.3万元以现金支付。2011年8月6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6XX3的账号中取款11万元借给被告张琴,同日,被告张琴出具借条、收条,明确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期从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8日止,其余约定与上述借据一致。2011年8月4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62XX的账号中取款588401元,2011年8月22日借给被告张琴560000元,同日被告张琴出具借条及收据,写明借款金额为5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其余约定与以上借据一致。2011年8月24日,原告借款315000万元给被告张琴,同日被告张琴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借款315000元,从2011年8月24日出借至2011年9月8日归还,其余约定与上述借据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收条五份、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张琴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及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证实被告张琴五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本院确认被告张琴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2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琴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3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琴、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勇借款人民币1323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15000元自2011年7月20日起、223000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110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560000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315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均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94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994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英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