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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157号

彭泽骞诉庞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泽骞,庞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彭泽骞,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雇工。委托代理人马鑫,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亚红,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127133—4。负责人樊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女,该公司理赔科员工。

原告彭泽骞诉被告庞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鑫、被告庞亚红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泽骞诉称,2012年12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庞亚红驾驶陕FJL9**号小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镇电影院路段时,适逢原告彭泽骞下班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处发生碰撞,致彭泽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遂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3日共62天。2012年12月3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亚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38号鉴定书鉴定为:外伤致右踝骨折外固定术后为拾级伤残。原告伤情为被告庞亚红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庞亚红及陕FJL9**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人保城固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467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47.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9.5元等共计78781.36元。被告庞亚红对原告彭泽骞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赔偿项目、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在事发后实际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合计78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城固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住院治疗天数及自身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中门诊费184元没有病历或处方佐证不应支持、部分交通费票据时间、金额与案件发生时间存在矛盾,请法庭分析确认;双方对事故均有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予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姐姐彭泽秋应承担部分;原告请求依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彭泽骞住院治疗、伤情鉴定、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庞亚红事发后已先期赔付7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彭泽骞自2009年开始在铺镇李氏美辰菜豆腐火锅店当后厨员工,并在店内居住。2010年,火锅店原经营人李跃荣将该店转让给邓艳经营,店名改为铺镇麻辣驿站菜豆腐火锅店,原告彭泽骞仍留在该店工作,至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另由邓艳提供铺镇元房村某组一间房屋供其居住。原告彭泽骞父亲彭德才现年67岁,除彭泽骞外另生育一女彭泽秋。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彭泽骞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原告彭泽骞及其父彭德才、其姐彭泽秋身份证明;4、被告庞亚红车辆行、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5、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438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证人李跃荣、邓艳证言及铺镇麻辣驿站菜豆腐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被告质证无异议部分门诊费、交通费票据;8、原告电动车定损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泽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庞亚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城固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泽骞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庞亚红按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原告彭泽骞按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失承担30%。原告彭泽骞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有住院病历证明的医疗费650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无处方及门诊病历佐证的184元门诊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62天,本院综合原告右踝骨骨折所需护理程度,酌定每日护理费80元计算62天共计4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依国家规定每日30元,共计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其营养费1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持续在餐饮店工作,月收入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医嘱及原告自身年龄、体质等恢复因素,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00天,则其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00天计6666元;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747.9元,但未能对被告就票据提出的合理性质疑做出解答,故本院酌定原告及家属往返医院和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合理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持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半以上,且主要依靠在餐饮店打工获取收入,已基本脱离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依照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为基数乘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为41468元。被告提出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该项,但未提交受害人城镇居住、工作不实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之父彭德才现年67岁,由彭泽骞及其姐彭泽秋共同赡养,则彭泽骞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15元×13年×10%÷2人计332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该项损失共计41468元+3324.75元=44792.75元;9、原告彭泽骞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综合事故双方过错及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10、原告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6932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JL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泽骞医疗费65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44792.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68623.71元。

二、原告彭泽骞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庞亚按70%比例赔偿490元,原告自负30%比例即210元。以上给付项目合计69113.7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被告庞亚红已先期给付7800元,在扣除490元后剩余7310元由原告彭泽骞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庞亚红负担615元,原告彭泽骞自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