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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03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云龙,樊国章,罗艳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尚云龙,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女,1990年1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樊国章,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罗艳花,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云龙与被告樊国章、罗艳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玲,被告罗艳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云龙诉称,2012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罗艳花驾驶冀BTL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大市场南路口时,与顺向骑电动车转弯的尚云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尚云龙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足趾、右肘部、腹壁多处皮肤擦伤、牙挫伤”等。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艳花负主要责任,尚云龙负次要责任。尚云龙的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古冶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查鉴定需护理两个月护理,医院期间两人,出院一人,牙齿需要进一步治疗,费用参照医院证明。罗艳花驾驶的冀BTL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由于罗艳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27616.98元、修牙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误工费5476.72元、护理费7600元、车辆损失费2250元、交通费2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56419.48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樊国章、罗艳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罗艳花垫付5500元。

被告罗艳花辩称,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年检合格,营运车辆需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并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樊国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各方围绕着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尚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病历一本,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份、处方笺7张、用药明细17张、门诊票据8张,开滦总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医疗费共花费27616.98元。原告住院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三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应有相应的病历及医嘱佐证,否则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人民医院和开滦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应有相应的病历及医嘱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否则对该费用不予赔付。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均无显示原告具体的治疗及用药情况,无法与门诊收费票据相对应,处方笺也不予认可。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用应去除非医保用药的支出和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像维生素类用药和胰岛素用药,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某某异议。被告罗艳花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认可费用的其就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正式医疗机构所出具,均系原告治疗及复查所发生的费用,唐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能够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该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开滦总医院的门诊票据系原告检查牙齿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616.98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亦予以支持。2、提交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8张、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评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217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等级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无法证实其为城镇户口,户籍证明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依据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罗艳花质证后没某某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系正式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已于庭后核实原告尚云龙确系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即82172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正式票据,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误工费为5476.72元,主张的是因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误工而实际减少的那部分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注明具体的停发工资的数额,没某某附有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与单位的关系和具体停发工资的数额,加盖的公章也非单位正式的对外公章,工资表为打印式的工资表,没某某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也没某某原告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字,故对误工费的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时间认可60天。被告罗艳花质证后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因伤误工的事实及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中也能够显示其误工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即实发合计数额减去实发工资数额再加上单位扣款数额,故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误工费共计5456元,本院予以支持。4、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随意饭店的证明两份,证明刘艳玲月工资3000元,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误工,王金华月工资3000元,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误工。提交古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两个月护理,住院期间一人出院一人。护理费共计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依据全国人大的法律规定,像公安、法院等内设的机构无权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此份鉴定书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机构也非原告的治疗机构,其对原告的具体伤情并不了解,作出的相应鉴定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未附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实其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历,医嘱并没某某记载出院后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古冶随意饭店出具的两份证明加盖的印章是发票专用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明的真实性。被告罗艳花质证后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针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原告虽提交法医鉴定书,但该鉴定书系侦查机关内部出具且无鉴定依据,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护理人员原则为住院期间一人,故支持护理人员刘艳玲的护理费。但因原告未提交刘艳玲的工资表,故其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767元进行计算,每月为2147元。原告住院16天,故护理费应为1145元。5、提交粘贴票二张,证明交通费为25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和路线不相吻合,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罗艳花质证后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其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但因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提交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单一张及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费为2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没某某相应的车损鉴定,无法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能用作保险赔付的依据。被告罗艳花质证后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被告罗艳花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罗艳花驾驶冀BTL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大市场南路口时,与顺向骑电动车转弯的原告尚云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尚云龙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艳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尚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TL8**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樊国章,被告罗艳花系该车的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6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456元、护理费11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艳花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原告尚云龙于庭后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牙费26000元的诉请。另查明,冀BTL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TL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罗艳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樊国章、罗艳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牙费2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云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45元、误工费人民币545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029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云龙医疗费人民币176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8736.98元的70%,即人民币13116元。

三、原告尚云龙退还被告罗艳花垫付款人民币5500元。

四、被告罗艳花、樊国章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尚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尚云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57.4元,由原告尚云龙负担人民币3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牟长青

审 判 员  李永顺

代理

审判员  杜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某某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某某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某某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某某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某某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