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金渡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渡北路厚仁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经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