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城法执字第523号
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梁家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飞,该社不良贷款清收中心副主任。
被执行人:陈卫来,男,住阳江市。
被执行人:冯运兴,女,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卫来、冯运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阳城法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卫来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陈卫来、冯运兴共有的所有权登记于被执行人陈卫来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房屋一处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16日前履行完毕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卫来、冯运兴共有的所有权登记于被执行人陈卫来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房屋一处,现正在处理中。除此,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到庭称,因处理被执行人的房屋所需时间较长,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三个月,延期期间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情况有执行裁定书和执行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可供执行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现已开始进行评估拍卖,因处理上述房产所需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三个月,延期期间同意本案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5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广响
审判员 陈磊光
审判员 袁广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嘉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