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监字第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苗正祥,男,汉族,1928年8月14日生,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高小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云南省石林县人。再审申请人苗正祥因与被申请人高小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苗正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为由,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高小平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作为狗的饲养人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申请人苗正祥被狗咬伤自身存在过错,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苗正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高小平按照规定办理了养狗证,狗在事发当时是被栓养的,高小平已经尽到了作为饲养人应尽的管理责任。其次,有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证实苗正祥等三人在高小平家中对高小平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苗正祥的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动物饲养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再审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苗正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苗正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鲍 蓉
代理
审判员 李 晏
代理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