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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81号

吴岩与方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岩,方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吴岩。

被告:方佺。

原告吴岩诉被告方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千岛湖镇书香名地公寓4幢4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即付给被告购房款247668元,同时约定剩余款项在两个月之内付清,协议生效。因涉案房屋在银行还有按揭贷款未还清,当时约定两个月之内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此协议生效是指按揭贷款债务人变更为原告,完成整个涉案房屋的买卖。2013年6月28日原告去找被告办手续,但被告未出现,只是委托其父到房产公司领取钥匙,后来向被告父亲了解,其父说被告在外面欠债太多,所以未去领房屋钥匙。在协议约定的两个月期满之前,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履行该协议,因该协议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且被告欠债较多,房产已被淳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保全,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47668元。吴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来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由被告交付),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是被告;2、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1份2页(正反页记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已支付被告首付款247668元。被告方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房地产开发商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均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购房款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付款情况、办理房产按揭贷款债务人变更等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2013年9月12日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信息科向本院出具的查询记录显示,案涉房屋登记信息为预售备案登记,尚未完成权属登记,本院已于2013年7月1日对上述预售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鉴于案涉房屋处于预售备案登记状态,且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吴岩与方佺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方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岩购房款247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方佺负担。吴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方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508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姜勇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鲍汇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