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范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18号

原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翔,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忙于工作,疏于对儿子照顾。自2012年8月起,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了使婚生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请求判令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去年8月开始,婚生子由原告带,被告也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000元。住了三个月之后,被告就将婚生子带回家了。之后原告到被告家强行将儿子抢走,也不给被告看儿子。被告不同意将抚养权变更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2年8月起,王某乙随范某生活至今。2013年4月8日,范某与王某甲协议王某乙暂由范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但自2012年8月起,王某乙随范某生活至今,且王某乙不满三周岁,属于幼儿,由母亲照顾更为适宜,由其抚养更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王某乙的实际需求等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王某甲主张范某强行将王某乙抢走不给探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范某负责抚养;

二、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玲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韦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