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岐调确字第00024号申请人赵某某,男。被申请人岐山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蔡家坡。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男,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岐山县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岐山县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岐山县某某公司愿以陕C125**小轿车抵顶所欠赵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二、过户涉及费用等由岐山县某某公司支付;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纠葛。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岐山县某某公司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