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民初字第139号

(2013)资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潘素珍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潘素珍,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潘素珍,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住资源县车中峰乡大源村潘家*组02—***号。委托代理人刘英,男,1978年3月16日生,住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北路***号。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42号前楼1、2号。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可,男,1957年7月5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社公巷*号1—4—1。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九华路8号。负责人周旺明,总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122号。负责人秦恩临,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X,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人力资源科副科长。

原告潘素珍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为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新红、

人民陪审员钱开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艳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马XX、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和负责人秦恩临、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份经招聘进入中国石油化工资源分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公司辞退,加油站加油员工作实行三班倒,每班加油员二人,在早班和夜班之间的休息里还要轮流同上一班的早班一起上班四小时,即下午班—早班—跟班(早班)—夜班,这样每三天一个循环。下午班上班时间13时至19时,早班上班时间为7时至13时,跟班上班时间8时至12时,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这样就形成了超时加班,即夜班22时至次日7时有9个小时加班,跟班4小时加班,两年来累计夜班超时加班共2863小时,跟班超时加班240小时。2007年被告没有帮原告缴纳1—4月份养老保险金,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没有进行离岗前身体健康检查就被被告辞退。原告认为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

一、原告夜班22点之后应计算为上班时间,因为用人单位安排休息,但原告22点之后用人单位要求起床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完后做巡查记录,次日7时才做夜班交接班记录,被告拒不提供交接班记录和巡查记录等证据而导致错误仲裁。

二、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由被告提供复印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且各列数据有明显造假嫌疑的情况下导致错误仲裁。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却不按照国家法律依法办事。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超时加班费412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34元;3、判令被告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2334.4元;4、判令被告支付4个月养老保险金;5、判令被告帮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6、判令被告帮原告做离岗前身体健康检查。

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们公司劳务派遣的,到他们被辞退时,我们按规定发了补偿金,她们的保险金我们按规定缴纳了的。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资源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2012年1月13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都是当月支付,原告如果认为加班费没有付够,当月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2012年1月13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该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

二、原告的岗位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原告的加班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完毕。劳动部[劳部发(1995)127号]文件即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石油化工企业中各类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部分生产性值班岗位的职工,结合具体岗位的生产特点,可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采取相应的班制和工作与休息方式。中石化是中央直属企业,该批复对遍及全国各地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中石化所属企业有效。多年来,被告都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来安排原告的工作、休息,给原告的工资包括了岗位工资、基本薪酬、绩效薪酬、综合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餐费、值班费、非油联量计酬等多项内容,支付的工资既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也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这些在被告提交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保留了两年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已充分体现,被告不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三、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支付养老保险金、公积金转移、健康检查的请求,该三项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时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实行先裁后审的程序原则,即先由劳动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支付养老保险金、公积金转移、健康检查的请求,该三项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况且支付养老保险金、公积金转移、健康检查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巡查记录本,证明原告22点以后一直在上班;2、2011年考勤表,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3、2012年考勤表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4、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没有发够。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要看原件才能质证;2—4无异议,这些都是我们提交资源仲裁委的材料。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加油站有规定巡查,但是我没有看到她们起来巡查过。我没有看到站里有这记录本原件。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说明:巡查记录本从加油站复印来的,我们当时都签了字的,有交接班记录的,要求法院向被告调取原件。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3、劳务派遣合作协议;4、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该两份协议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群星公司派遣劳务工到被告中石化岗位工作,群星公司是派遣工的用人单位,中石化是用工单位;5、工资条(综合加班费)、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已足额支付;6、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加油工岗位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7、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人事部文件(2004)55号、桂林石油分公司向桂林市劳动局报批综合计算工时备案的报告,证明桂林石油分公司加油站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8、桂林石油分公司关于加油站工时调整的批复和《加油站营业排班调整表》;9、关于加油站工时调整的批复及加油站营业排班调整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桂林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工时调整和营业时间排班。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文件无异议,对工资条有异议,对于我们签名的就不要看原件了。对于综合加班费,要求看原件,因为有的复印件把行头盖起来复印的,原告的行头都显出来了,2011年10月最后的4张、2012年最后2张综合加班费发放表要求提交原件。2011年1—5月我们是下午班加夜班,但是显示上面只有夜班。2011年6、7月的考勤表实际上班时间有涂改痕迹,2011年7月工资表写上班时间360,实际是我们的工资。被告的说明,2011年没有发奖金,是发了综合加班费。2011年10月最后的4张、2012年最后的2张综合加班费发放表原件可以提交,供法庭核实。2011年7月工资表写上班时间360,是打印错误,也可以提交原件核实。对2011年1—5月考勤情况,以考勤为准,他们都签了字的。站长在核查时发现统计失误,改正了,所以有涂改痕迹,上班时间可以算的,到20点下班,夜班是值班,不是上班,值班时间没有统计到上班时间。2013年8月7日,本院组织原告到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的人力资源科对2011年、2012年的综合加班费发放表、2011年5月—8月工资发放表核对原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综合加班费发放表与复印件一致,没有异议;对2011年综合加班费发放表与复印件一致,但该表上“综合加班费”与“奖金系数”,应理解为奖金,而不是“综合加班费”。对2011年5、6月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但7、8月的各项细数与合计数不对,合计数少了。被告的说明:7月的“上班时间”360,是时间,不是钱,8月的综合加班费只是参照数,不记入合计数的,应发放数与实发金额是对的。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2011年考勤表、2012年考勤登记表、工资发放表、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资源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考勤表、《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人事部文件(2004)55号、《桂林石油分公司向桂林市劳动局报批综合计算工时备案的报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关于加油站工时调整的批复》、《加油站营业排班调整表》、《关于加油站工时调整的批复》,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巡查记录本,因是复印件,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潘素珍于2006年12月被招聘进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工作,2007年6月1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将原告潘素珍转为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原告潘素珍与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同时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签订了《派遣人员岗位协议》,2007年4月,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潘素珍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资源石油分公司城北加油站的营业时间根据季度不同每天分别为15小时或15.5小时营业,并实行三班二倒(其中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和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上午班6:30—13:00,下午班13:00—19:00,夜班19:00—22:00;2011年8月、9月、10月和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上午班7:00—13:00,下午班13:00—19:00,夜班19:00—22:00)。原告潘素珍2011年每月工时分别为241.5、201.5、241.5、232.5、239、232.5、241.5、150、147、153、170、192小时,2012年每月的工作时间分别为192.5、179.5、192.5、186、192.5、189、180、183、180、174、180、186小时,原告潘素珍2011年值夜班(22:00至次日6:30或7:00)1376小时,2012年值夜班1187.5小时;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1号文件确定了公司员工的薪酬由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综合加班费、值班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并按月支付,其中的综合加班费即指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报酬。原告潘素珍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81.54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768.44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向原告潘素珍支付了综合加班费和加班费10964.03元,2012年支付了461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潘素珍与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以月平均工资2334.4元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672元。原告潘素珍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向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3月13日,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

裁定如下:

一、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支付潘素珍2012年的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59.74元,扣除已支付的4610元,需再支付249.74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需再向潘素珍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68.48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潘素珍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潘素珍先是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分公司招聘为加油工,后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转为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原告潘素珍与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签订了《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原告潘素珍在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工作的2011年与2012年,上班超出法定标准工时分别为488.88小时与216.42小时,其当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281.54元与176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超出法定标准工时的报酬按150%计算,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延长工作时间报酬5639.58元、2012年延长工作时间报酬3445.08元,被告安排原告法定休假日工作,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法定节假日属于带薪休假,工资中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被告应对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报酬按200%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1296.24元,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1788.77元。被告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综合加班费和加班费10964.03元和4610元,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对2012年的未足额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5233.85元(3445.08+1788.77),已支付4610元,还应支付623.85元。原告于2011年与2012年值夜班时间为1376小时与1181.5小时,原告主张,值夜班应属上班,被告应支付超时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值夜班,仅是根据石油行业的工作性质,需值班;庭审的材料反映,原告值夜班,被告以值班费或夜餐费等形式支付报酬,而且,值夜班,不需要为客人加油,因此,值夜班,不属正常上班。原告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6年12月进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资源石油分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原告工作已满6年,因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月平均工资2334.5元向原告潘素珍支付了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养老保险金、帮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以及帮原告做离岗前身体健康检查,因该请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作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支付原告潘素珍2012年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3.85元;

二、驳回原告潘素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为福

审 判 员  唐新红

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艳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