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71号原告谢建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金春源。委托代理人吴梁。
原告谢建强(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取以下政府信息:一,下茅家埠16号商铺(41平方米)已于2012年3月出租,下茅家埠27号、28号、29号商铺(1000平方米)已于2010年4月15日出租。根据2009年10月22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请问上述两家商铺是否经过杭州市产权交易所向社会公开招租,有的话,请提供相关材料,无的话,有否经过财税局的批准。二,20号、21号、22号商铺作为合同到期公开招租的房产,西湖街道资产办在《房屋挂牌招租公告》上刊登必须补偿原承租人的设备、设施100万元作为前置条件的做法,是否合适?这种做法,是否包括每一个商户,如果不是的话,这种做法是否有街道领导的特别批准。三,在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商户实际使用17号商铺,却没有租赁合同,导致国家损失6个月租金,对此西湖街道领导是否在调查处理,什么时候能把结果反馈给举报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违法,并限期作出明确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被告的主要职责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要职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为经营户。5,(2013)浙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被告辩称,一、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问:下茅家埠16号、27号、28号、29号商铺有��经过杭州市产权交易所向社会公开招租。有的话,请提供相关材料,无的话,有否经过财税局的批准?20号、21号、22号商铺作为合同到期公开招租的房产,被告在《房屋挂牌招租公告》上刊登必须补偿原承租人的设备、设施100万元作为前置条件的作法是否合适。这种做法,是否包括每个商户。如不是,这种做法是否有街道领导的特别批准。17号商铺,2009年1月至6月,商户在实际使用,却没有租赁合同,致国家损失6个月租金,被告是否在调查处理,什么时候能把结果反馈举报人。
二、被告经核查后发现,原告系下茅家埠18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19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承租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谢建强将下家埠18号、19号房屋返还出租人,但谢建强至今仍未腾退;下茅家埠16号、17号、20号、21号、22号、27号、28号、29号房屋系被告下属单位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经营管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的申请,均非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保存的某一现有的政府信息,这些内容实质是一种咨询、答疑的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不需要对原告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公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西湖街道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关于下茅家埠18、19号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事实。3、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诺罢访息诉并腾退房屋。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系对被告主要职责的介绍,对涉及被告的具体职责,本院将结合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获取以下政府信息:一,下茅家埠16号商铺(41平方米)已于2012年3月出租,下茅家埠27号、28号、29号商铺(1000平方米)已于2010年4月15日出租。根据2009年10月22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请问上述两家商铺是否经过杭州市产权交易所向社会公开招租,有的话,请提供相关材料,无的话,有否经过财税局的批准。二,20号、21号、22号商铺作为合同到期公开招租的房产,西湖街道资产办在《房屋挂牌招租公告》上刊登必须补偿原承租人的设备、设施100万元作为前置条件的做法,是否合适?这种做法,是否包括每一个商户,如果不是的话,这种做法是否有街道领导的特别批准。三,在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商户实际使用17号商铺,却没有租赁合同,导致国家损失6个月租金,对此西湖街道领导是否在调查处理,什么时候能把结果反馈给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的��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杭州市下茅家埠18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19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承租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下茅家埠18号房屋、19号房屋返还于被告。再查明,2013年3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对原告关于“下茅家埠16号商铺(41平方米)已于2012年3月出租,请问有否经过杭州产权交易所向社会公开招租,有的话,请提供相关材料”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下茅家埠16号商铺没有经过公开招租的材料。2013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该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亦无根据相关政府信息,为申请人汇总、整理、归纳的义务。而从本案原告的申请看,除“下茅家埠16号商铺(41平方米)已于2012年3月出租,下茅家埠27号、28号、29号商铺(1000平方米)已于2010年4月15日出租,……请问上述商铺是否经过杭州市产权交易所向社会公开招租,有的话,请提供相关材料”的申请外,其余均非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保存的某一现有的政府信息,该部分内容实质是一种咨询、答疑的请求,因此不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被告不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下茅家埠16号商铺(41平方米)已于2012年3月出租,请问是否经过杭州市产权交易所向社会公开招租,有的话,请提供相关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已获悉被告之回复,对该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回复于法无据。至此,本案仅就原告关于“下茅家埠27号、28号、29号商铺(1000平方米)已于2010年4月15日出租,……请问上述商铺是否经过杭州市产权交易所向社会公开招租,有的话,请提供相关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但是,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就原告关于“下茅家埠27号、28号、29号商铺2010年4月15日的出租有否经过公开招租的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谢建强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书中提出的关于“下茅家埠27号、28号、29号商铺2010年4月15日的出租有否经过公开招租的材料”的申请内容依法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