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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1号

施维见与朱新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维见,朱新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施维见。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朱新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

原告施维见诉被告朱新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见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朱新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维见诉称:2011年6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朱新超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沿萧山区义蓬街道后埠头村村道行驶至15组地段时,与由东向西手推工具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新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2447.62元、误工费72048.48元(109.83元/天×656天)、护理费13948.41元(109.83元/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3350元(50元/天×67天)、交通费6298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9510.5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新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朱新超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5759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37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新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新超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处理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二、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不包括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311.30元,总数为91585.42元,其中有1082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如处理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时间认可7个月,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67天,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如果处理商业三者险,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朱新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新超已为原告垫付了10470元医疗费,该款项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6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足撕裂伤、右足多发骨折。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5月17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朱新超的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除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其中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所属企业,原告住院期间在该公司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费与本案有关联,剔除重复票据,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另有一份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手写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另扣除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082元,根据有效票据,医疗费为90879.9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意见,酌情认定为32949元(109.83元/天×30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营养费,酌定2680元(4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6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鉴定费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酌情认定为18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20290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8500元。上述款项中,被告朱新超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朱新超另为原告支付首诊门诊费469.07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朱新超提供的收条、门诊收费收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推行手推车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据情确定由朱新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朱新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可免赔1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朱新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维见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75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维见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61706.21元【(202906.52元-117500元)×85%×8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朱新超赔偿施维见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889.33元【(202906.52元-117500元)×85%×1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朱新超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488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施维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施维见负担518元,朱新超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