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渤海东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户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海庆。委托代理人郝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重)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景海庆进入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人力资源部工作。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奖金、缺勤工资等几项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7月离开原工作岗位,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称是被告让其回家等待重新安排工作,被告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口头向被告请三天事假,然后就未再上班。2011年11月1日,原告景海庆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2011年6月至10月欠付原告的工资20000元,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赔偿金18878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2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53000元,裁决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或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7943.4元。2011年12月15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裁书南字(2011)02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3245元,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及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已将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其他月份未给付。原审认为,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及工会委员会虽然作出了“关于解除与景怡(景海庆)同志的劳动合同的通报”,但未能证实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份文件已经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仲裁申请,且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并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按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66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考勤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账户存取款详单所列数额一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离职后,其人力档案丢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工作,应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并且原告在被告处专职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已将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以现金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份至10月份及2011年6月份至10月份的社会保险。遂作出判决:
一、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海庆2011年6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3245+3669.7×4)17923.8元。
二、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海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9.7元×1.5×2)11009.1元。
三、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景海庆补缴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0月份以及2011年6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
四、驳回原告景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并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按照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截止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时用人单位并未拖欠保险费和一审计算工资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景海庆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用人单位按照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妥。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景海庆于2011年7月离开工作岗位,未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7月,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011年6月至7月的工资,并应以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应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应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他事实的认定同一审判决。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重)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重)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景海庆2011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人民币(3245+3669.7)6914.7元;
四、上诉人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景海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9.7×1×2)733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景海庆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国忠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