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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1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杭俊、王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杭俊,王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1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

负责人:李为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俊,男。

被告:王闵,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杭俊、王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俊、王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杭俊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卡,原告在对其个人信用、婚姻家庭、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决定向其发放牡丹白金卡(卡号为:62×××31),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后经杭俊申请,原告审批同意,调整杭俊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40000元。但现在杭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8日,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1798.67元,利息人民币51.84元,滞纳金407.91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51798.67元、利息人民币51.84元、滞纳金人民币407.91元(以上计算至2013年6月8日,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50201.02元、利息2300.59元、滞纳金1020.04元(以上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40元;3、依法判令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抵押车辆皖E×××××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项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杭俊、王闵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杭俊向原告申请牡丹卡,原告经核实后,决定向其发放牡丹卡(卡号为:62×××31),批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后经杭俊申请,原告调整杭俊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40000元。后杭俊、王闵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总价为345000元,首付105000元,余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40000元;乙方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帐扣款后,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为24期,每次偿还10000元;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如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三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杭俊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债务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闵在抵押共有人栏签名。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车号为皖E×××××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抵押登记。但杭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15日,杭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人民币150201.02元、利息2300.59元、滞纳金1020.04元。另查明:原告为向二被告索债,支付律师费60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二被告工作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杭俊、王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杭俊申请办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工行马鞍山分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杭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履行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之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若杭俊、王闵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其二人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俊、王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50201.02元、透支利息人民币2300.59元、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20.04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以人民币150201.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500元计算)。

二、被告杭俊、王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6040元。

三、如被告杭俊、王闵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其二人所抵押的皖EXXX**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12元,均由被告杭俊、王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