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梁喜平。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董文燕,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再满。被告张海连。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公为律师所律师。
原告梁喜平诉被告刘再满、张海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刘再满、被告张海连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再满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袁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梁喜平受伤。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216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再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喜平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再满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连作为事故车辆车主,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74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再满辩称:被告刘再满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分五次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50元,有收据为证。
被告张海连辩称:
一、被告张海连虽然是肇事车辆车主,但是将车辆借给被告刘再满,在肇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此被告张海连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请求的期限过长且数额过高;
三、承担责任的比例,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比例应为70%,���告请求的80%的责任,比例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实际住院36天,诉请50天护理费用期限过长。要求68天营养费、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误工费用标准过高,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
三、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四、住院病历一份;
五、医疗费发票机门诊票据;
六、护理人身份证;
七、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再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护车出诊费150元收据一份。被告张海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再满驾驶的豫A×××××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刘庄向右转弯时与袁博驾驶的沿该���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梁喜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再满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博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喜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喜平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救治,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5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斜形骨折。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入住郑州人民医院再次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侧胫骨后缘腓切迹处及距骨颈部骨挫伤;3、左侧跟腱损伤伴部分撕裂;4、左踝关节积液。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08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药费144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36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477元、交通费590元,共计23824.41元。另查,��告张海连为肇事车辆豫A×××××号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首先对原告赔偿事项及数额本院分析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308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555元应为(15元×3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误工费2800元(20442.62元/年÷365天×50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7天及原告病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及参照的标准,适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护理费34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情,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573元(25379元/年÷365天×3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原告请求交通费590元,参照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的因素,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共计20424元。因肇事车辆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57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73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4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使用人被���刘再满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被告刘再满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3563元。
被告刘再满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50元,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刘再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刘再满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车主张海连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被告张海连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喜平15673元。
二、被告刘再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喜平3563元。
三、驳回原告梁喜平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刘再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海亮
审 判 员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