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久国。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原告诉状,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蒋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