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陈孝宗。
委托代理人:郑立丰。
被告:黄海引。
被告:余小平。以上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庄玉友。
被告:姚宗国。
被告:施春燕。
原告陈孝宗与被告黄海引、余小平、姚宗国、施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孝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丰、被告黄海引及其与被告余小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燕、姚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孝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丰、被告黄海引、施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平、姚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孝宗诉称:2011年6月,被告黄海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月利率为2%,由被告姚宗国、施春燕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被告黄海引的指示,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施春燕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黄海引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0万元,合计转账35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海引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姚宗国、施春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小平作为被告黄海引丈夫,依法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引、余小平共同偿还原告陈孝宗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姚宗国、施春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陈孝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海引、余小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海引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姚宗国、施春燕提供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查询单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海引交付借款350万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黄海引的儿子余善交付50万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查询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施春燕交付的100万元是本案借款组成部分的事实。
被告黄海引、余小平辩称:1、被告黄海引向原告陈孝宗借款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证据显示被告黄海引的借款金额200万元。2、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2分”和保证责任“贰年”系原告事后添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被告黄海引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32万元,该款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被告黄海引、余小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网银转账交易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海引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
被告施春燕辩称:被告黄海引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施春燕并未在场,其是在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时,应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担保的。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其交付的100万元,其已按原告的指示于2011年6月21日转账给被告黄海引。被告施春燕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查询单及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春燕已于2011年6月21日转账给被告黄海引100万元。被告姚宗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海引、余小平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合同协议书中的利息“2分”及保证责任“贰年”属原告事后添加而有异议外,其他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200万元的转账查询单没有异议,转账明细单中的两笔共计150万元有异议;被告黄海引对证据5需庭后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施春燕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是应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协议上签字的,被告黄海引并不知情;对证据4中原告向其转账的100万元转账明细单没有异议,其他款项不知情;对证据5不知情;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黄海引、余小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施春燕不知情。被告施春燕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黄海引认为证据没有载明收款人,需庭后核实。被告姚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关联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借款合同协议书中利息“2分”和担保责任“贰年”属其事后添加,现被告黄海引否认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添加部分不予认定,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及被告施春燕提供证据,被告黄海引、余小平虽有异议,但被告黄海引在庭后的谈话笔录中已认可收到该两笔共计150万元的借款,并认可为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黄海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由被告姚宗国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姚宗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被告施春燕向被告黄海引交付100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分别向被告黄海引交付200万元、50万元,合计交付借款350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施春燕在借款合同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黄海引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20万元、12万元,合计32万元。现被告黄海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万元,被告姚宗国、施春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黄海引与被告余小平于1974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陈孝宗与被告黄海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引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黄海引在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海引立即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双方已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黄海引支付原告的32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故被告黄海引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18万元。由于被告黄海引未及时偿还借款,其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提出的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黄海引与被告余小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小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宗国、施春燕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宗国、施春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引、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孝宗借款3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姚宗国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施春燕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孝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黄海引负担1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4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晓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哲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