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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367号

(2013)兴民一初字第1367号魏春香诉薛祚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春香,薛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魏春香。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祚华。

原告魏春香与被告薛祚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春香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借原告10000元,用于炒股,承诺1年内归还,不论盈亏都给50%的利润,期限届满,被告未还。2010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500元,到期被告也不还。2012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1年还清。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第1期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润5000元,并支付利息1644.27元[即为10000元×968天(2010.10.12-2013.6.30)×6.2%(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薛祚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薛祚华向原告魏春香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魏春香炒股款壹万元(¥10000元)整,时限壹年。并承诺:

一、保证不亏损,如亏损,一律由本人赔偿;

二、争取盈利50%以上,到期一并结付给对方。此据。股款人:薛祚华”该收据原件背后写有“2009年利息已还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上述款项,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其提交的收据原件背面的“2009年利息已还5000元”字句系其所写,并认可被告已经给付了其5000元,但该5000元属被告给付其的利润。以上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薛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从该收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目的并非借贷,而是用于买卖股票,即被告用原告的钱款投资买卖股票,时限为一年,在这一年内,如投资取得收益,则收益归原告,且被告保证投资不会亏损,如亏损则由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未到庭,而该收据系被告自行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所写的该张收据合法有效。现因一年的时限早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收据中所写的承诺归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元,从被告所写的收据内容上看,被告承诺的是用原告的钱买卖股票并“争取盈利”,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所承诺给付原告的仅仅是一个预期的不确定的利益,且被告在收据中并未明确写有必须要给付原告利息,故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应当从10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尚应偿还原告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利润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在收据中所写的是“争取盈利”,并非被告承诺必须要支付给原告的利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收据中并未写明使用原告款项的过程中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收据中写明“时限壹年”,故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在2010年11月2日之前归还款项,但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之后的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祚华偿还原告魏春香5000元;

二、被告薛祚华支付原告魏春香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魏春香负担58元,被告薛祚华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孙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