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何兴太。原告张旭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辜秋琴。被告何林轩。法定代理人辜秋琴。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委托代理人张志彬。
原告何兴太、张旭清诉被告辜秋琴、何林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太、张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勇,被告辜秋琴、何林轩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张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兴太、张旭清诉称,被继承人何胜林系二原告长子、被告辜秋琴之夫、被告何林轩之父。何胜林于2012年1月20日因病去世。在何胜林生病期间,被告辜秋琴消极支付医疗费,并多次提出放弃对何胜林的治疗及抢救。何胜林生前四处行医、省吃俭用,被告辜秋琴在大学任教,收入颇丰。因此二原告认为被告辜秋琴没有尽到扶养以及积极救治被继承人的义务,应依法不分何胜林的遗产。何胜林与辜秋琴婚后,除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房屋一套,还购买了位于成华区圣灯路房屋一套。另外还购置了一套成都理工大学在建职工公寓一套。且还有存款、股票。二原告要求被告交出以上财产进行分割,但予以拒绝。现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原告及何林轩三人平均分割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面积54.65平方米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何胜林的遗产;2、请求判令由二原告及被告何林轩三人平均分割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房屋88.2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何胜林所有的遗产;3、二原告和何林轩平均分割何胜林、被告辜秋琴购买位于成都理工大学在建职工宿舍房屋预交款10万元中的5万;4、二原告与何林轩三人平均分割被继承人何胜林股票和存款;5、由二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辜秋琴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家关系一直不和睦,原告在何胜林生病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应减少原告遗产份额。
原告与何胜林关系不好,并多次破坏何胜林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为医治何胜林被告已四处举债,但何胜林去世后,原告多次威胁要钱,为了让何胜林平静火化安葬,被告不得不借钱给了二原告一年的赡养费,并退还了他们拿出的医疗费。2011年12月18日,何胜林为绯闻躲避他人追杀,受其母亲张旭清怂恿到简阳一寺庙呆了近1月,后因患重病,在被告多次劝说下,才回到成都医院治疗,在医治中取得初步成效的情况下,原告趁被告回单位,未经医生同意擅自转院,加重了原告病情,并且原告擅自给何胜林喂食鸡蛋致何胜窒息,这些都是导致何胜死亡的原因之一。
二、被告在何胜林生病期间四处举债治疗,原告诉称被告放弃治疗与抢救属恶意中伤。
三、何胜林未有多少遗产,留下的房产价值不及其留下的债务。从结婚时起,被告夫妇就一直处于借钱过日子的境地。第一,由于生孩子、购买房屋、小孩小学及初中择校、租房等家庭开支共计268500元;第二,何胜林1999年8月、2000年11月、2002年4月、2006年、2009年7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20日生病、2004年读书及安葬等费用共开支283470.49元;第三,何胜林从1999年10月起就没有工作,由于没有合法行医资格,收入不定,自2004年起,没有再拿钱供家里开支,问他钱在哪里,他也不讲;第四、被告于2001年7月至2004年1月在职获得复旦大学硕士,于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在职获得四川大学博士,由于不断读书在单位承担的工作量较少,收入较低。2008年12月晋升为教授后,为缓解经济压力四处托人寻找兼职,每节课最初60元到现在100元,总上课量不足400节,被告所挣的钱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及何胜林几次生病的欠债并偿还银行贷款。但自2007年以来,由于小孩教育费用增加、在外租房、还房贷、何胜林接二连三生大病,被告靠借贷维系家用,对私人的借款则再无力偿还,现仍欠债404877.42元。
四、被告对现有家庭财产的取得、对家庭的和谐作出了巨大贡献且考虑孩子成长及教育责任,应增加被告的遗产继承份额。被告何林轩出具书面意见称,爷爷奶奶从来没有管过我,只有妈妈和我在一起我才有安全感。爸爸生前多次生大病,几乎拖垮了我们一家。现在我们欠债非常多,家里的房屋应该都是债主的了。希望爷爷奶奶了解下家里的实际情况,不要让我和妈妈雪上加霜。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胜林系二原告长子。1995年12月4日,被告辜秋琴与何胜林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林轩。1998年11月,辜秋琴夫妇以13388.41元的价款购得辜秋琴单位位于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建筑面积54.65㎡)房改房一套。2007年7月31日,以辜秋琴名义购得成华区圣灯路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88.22㎡)一套,总价款334693元,从2008年2月19日起按揭贷款10年,每月还款本息为1051.12元。2011年12月18日,何胜林因被诊断为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代谢性碱中毒、全心衰竭心功能Ⅳ级、2型糖尿病等先后入住成都中医药大学附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2年1月20日,何胜林因医治无效去世。被告辜秋琴期间花去医疗费约102924.84元,为安葬何胜林开支4328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农业银行何胜林账户记录合并交易金额支取为94413.60元,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答复为登记为2012年1月1日合并交易金额,是指对该帐户之前所有支取情况的合并,属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而非指该日发生了该笔交易,现该帐户余额为663.46元;何胜林去世后,其股票帐户共转入工商银行何胜林帐户人民币62121元,加上原余额及扣除卡年费后,辜秋琴支取62173.65元,现帐户余额为0。现查明股票帐户市值为0。又查明,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9日,被告辜秋琴共计向宋运举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辜秋琴向沈辉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在审理中,被告辜秋琴还向法院提供了以下借条:2007年7月10日向李德金用于购房借条一张,金额130000元;2009年8月3日,因支付房租向谭玉明借款20000元;2010年5月10日,因何林轩交择校费向谭玉明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3日向李德金借款8000元,用于何胜林治病;2012年1月21日向李德金借款12180元,用于死者火化、骨灰盒、消毒、停放、寿衣等;2012年1月21日,为支付2012年赡养费及之前垫付的药费,向李德金出具借款一张,金额8700元;2012年3月5日,为购买公墓和请法师等安埋费用,向李德金出具借条一张,金额35000元。同时查明,李德金、谭玉明与被告辜秋琴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原、被告在审理中双方确认位于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房屋现价值4500元/㎡,成华区圣灯路88号房屋现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何胜林住院病历、医疗及丧葬开支发票、房屋产权证、借条、银行转帐记录、银行查询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何胜林在生病住院期间,其所有医疗及抢救费用均由被告辜秋琴负担,应当说辜秋琴对何胜林尽到了应尽的妻子责任。二原告诉称的“被告辜秋琴未尽到扶养及积极救治被继承人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的辜秋琴无权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何胜林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何胜林所留遗产应由四继承人即父母何兴太、张旭清、配偶辜秋琴、子何林轩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本案诉争的房屋、股票变现存款等均系何胜林与被告辜秋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再析出辜秋琴一半份额后,所余财产为何胜林遗产。共同财产:双方确认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房屋(建筑面积54.65㎡)现价值4500元/㎡,成华区圣灯路房屋(建筑面积88.22㎡)现价值6000元/㎡,故两套房屋折合人民币分别为245925元、529320元。何胜林去世后,辜秋琴从其工行帐户共支取62173.65元。即辜秋琴夫妇共有财产折价为837418.65元。农业银行何胜林账户余额为663.46元,因该银行卡现已在原告何兴太、张旭清手中,且余款较小,不再做分割,由二原告支取。共同债务:成华区圣灯路房屋,从2008年2月19日起按揭贷款10年即120个月,每月还款本息为1051.12元。至何胜林2012年1月20日死亡时,共计还贷47个月,尚有债务73个月×1051.12元/月=76731.76元。宋运举、沈辉债务10万元。该二人债务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出借人出庭证实,且大部分债务均是在何胜林病重期间产生,故予以认定。关于所借李德金、谭玉明二人债务。由于何胜林病情严重,在治疗期间需要大笔资金,加上何胜林后事安排,被告辜秋琴花去大量费用等客观原因,并且有相关借条、医疗、安葬等票据印证,故对辜秋琴于2012年1月13日为何胜林治病向李德金借款8000元,2012年1月21日用于死者火化、骨灰盒、消毒、停放、寿衣等向李德金借款12180元,2012年1月21日为支付2012年赡养费及之前垫付的药费向李德金借款8700元,2012年3月5日为购买公墓和请法师等安埋费用向李德金借款35000元等借款予以认定。但由辜秋琴与李德金、谭玉明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余债务,虽有借条但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充分印证该债务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债务不予以认定。如债权人认为其债权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共同财产抵扣共同债务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596806.89元,析出辜秋琴所有的一半份额后为何胜林遗产,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四人各均等继承74600.86元。被告辜秋琴因实际占用前述两套房屋,各继承人应得的相应财产份额由被告辜秋琴以现金方式折价补偿。原告要求分割成都理工大学在建职工宿舍房屋预交款10万元中的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房屋、成华区圣灯路房屋归被告辜秋琴所有;尚未支付的房屋按揭款及所欠宋运举借款5万元、沈辉借款5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向李德金借款8000元、2012年1月21日向李德金借款12180元,2012年1月21日向李德金借款8700元,2012年3月5日向李德金借款35000元由被告辜秋琴负责偿还。
二、被告辜秋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兴太、张旭清人民币149201.72元。
三、被告辜秋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何林轩人民币74600.86元。
四、何胜林农业银行账户余额663.46元本息归原告何兴太、张旭清所有。
五、驳回原告何兴太、张旭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原告何兴太、张旭清负担1932.50元,由被告辜秋琴、何林轩负担19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