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勇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勇为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