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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00号

区英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区英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英略,男。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英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崇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英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区英略在藤县塘步镇南安街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莫某新”的人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桂D8XX**)。经查,该摩托车是莫某木于2013年5月某天在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荔枝塘66号租屋楼下被盗的摩托车。2013年5月24日藤县公安局民警在藤县人民法院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区英略。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313元。另

本院查明,藤县公安局对被盗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莫某木。2013年5月24日,藤县公安局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区英略抓获,在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其购买了一辆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藤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再查明,被告人区英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区英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藤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藤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莫金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1)藤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莫金木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3)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现场图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英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英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区英略有前科劣迹,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区英略因吸毒被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本院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英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区英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春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先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