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何小甫,男。委托代理人敖刚,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升,男。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海关大楼一、五楼。负责人于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男。
原告何小甫诉被告吴东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10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小甫的委托代理人敖刚、被告吴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甫诉称,2102年6月26日,曹大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川BGM6**号车辆行驶至游仙区绵梓路与仙桃街交汇路时,被被告吴东升驾驶的川B399**号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东升承担主要责任,曹大海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修复、施救等共支付了21000元。另,川B399**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赔偿13300元(21000-2000×70%),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东升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持异议。2.超过交强险部份的损失应由责任双方按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应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分摊。4.吴东升的车辆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吴东升驾驶川B3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游仙区绵梓路与仙桃街交汇路口由绵梓路方向左转弯往游仙镇方向行驶时,与由曹大海驾驶的搭乘赵燕平、王波,沿绵梓路方向往绵阳方向直行的川BGM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大海、赵燕平、王波受伤,曹大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吴东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大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燕平、王波无责任。另查明,川BGM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何小甫,曹大海系何小甫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后,原告何小甫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发生拖车费310元、停车费690元,修理费20000元。还查明,川B3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东升,其于20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小甫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何小甫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施救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三张。4.川B3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东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何小甫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曹大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曹大海系原告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曹大海的责任由雇主即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吴东升所驾驶的川B3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小甫进行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吴东升对其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7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东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小甫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拖车费310元、停车费690元,修理费20000元,共计2100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19000元,其中70%即133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小甫支付10000元,剩余3300元由被告吴东升支付。另30%的责任由原告何小甫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人吴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吴东升的车辆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的问题,因此损失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小甫赔偿2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何小甫支付10000元。
三、由被告吴东升向原告何小甫支付330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小甫承担39元,被告吴东升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治洲
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