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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45号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李某,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4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3日生一子高某甲。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游手好闲,经常酗酒闹事,其行为不计后果。2012年8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3日生一子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有时外出打工。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法院依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离家出走,互不联系。

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分割财产,不让其承担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证及(2012)阳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与其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淮许。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海

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