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修奋,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某丙化,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修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奋及其辩护人樊继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修奋酒后无证驾驶陕ENXX**号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从泾阳县永乐镇永乐街道到陕西省瑞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泾永路永乐铁路桥西口时,将被害人王某甲撞倒,被告人张修奋未停车察看,即驾车逃逸,致使被挂在车底的王某甲被拖至泾阳县永乐镇三十六米大道中段(亢营村大转盘处),致王某甲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修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张修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修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修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修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修奋认罪态度好,又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修奋酒后无证驾驶陕ENXX**号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从泾阳县永乐镇永乐街道到陕西省瑞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泾永路永乐铁路桥西口时,将被害人王某甲撞倒,被告人张修奋未停车察看,即驾车逃逸,致使被挂在车底的王某甲被拖至泾阳县永乐镇三十六米大道中段(亢营村大转盘处),致王某甲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修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张修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修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害人家属王某乙、魏某甲同被告人张修奋所在西安美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王某乙、魏某甲又以被告人张修奋交通肇事负有责任为由,以被告人张修奋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张修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7149元,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0元的协议,张修奋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修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张修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3年1月13日20时23分魏某乙拔打110电话报案称:“在泾阳县永乐石羊饲料厂西200米,一辆面包车将一行人撞伤后逃逸”。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扣押清单:现场位于泾阳县泾永路永乐铁路桥西口处。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银灰色面包车。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现场提取到肇事车辆前杠碎片。证人魏某乙证言:2013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他和朋友王某甲步行回单位宿舍,行至泾永路永乐铁路桥西口处时,一辆从他们后面过来的面包车将王某甲撞了,也不知王某甲被撞到什么地方去了,他就去追车,这时面包车加速向东开走了,他就跑回宿舍叫人来帮忙找王某甲,然后他就打了“110”电话报了警。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月14日早7时许,他哥哥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自己要去西安,让他到永乐镇照看一下工地,他就到了永乐的工地,他妈给他说,你哥出事了,把人撞了,他去看了他哥平时开的车,发现车挡风玻璃碎了,车头变形了。证人司某某证言:他在陕西瑞凡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工地南侧发现的银灰色面包车是张某乙的。证人王某乙证言:他现住泾阳县永乐镇亢营村瑞凡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乙是瑞凡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的乙方项目经理。张某乙经常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2013年1月13日晚上9时许,他还见过张某乙,张某乙的车就在工地一号厂房东南角头西尾东停着,车前挡风玻璃碎了,车头右前角破损。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1月13日19时许,他们在工地干完活,张某丙叫他们去吃饭,于是他和张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辛、王某己及一个姓张的开了两辆车到永乐街道去吃饭,他和王某丙、王某丁四人乘坐张某丙的车,吃完饭,他和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坐姓张的开的车,姓张的吃饭时也喝了酒,当时的车速大概有80码,当车行至铁路桥西边时,他看见前面100米处有两个人,当车行驶到桥下上坡时,他听见“嗵”的一声,接着他看见前挡玻璃碎了,他说:“把人撞了,快停车”,姓张的没有停,把车灯关了,继续开,他又回头对王某辛说“出事了”,王某辛没说话,后来车开进村里停在王某丙家门口,姓张的告诉他说:“你啥都没看见,啥都不知道”,王某己、王某戊就回家了,他和王某辛、姓张的去了工地。走了一段,姓张的又返回将车开进了工地,此后他取了自行车去了王某丙家,把撞人的事告诉了王某丙的媳妇,王某丙媳妇又电话告诉了王某丙,后来王某丙告诉他说自己已经报警了,他就回家了。2013年1月14日王某丙到他家说今天警车多的很,那个小伙可能没有报案,然后他和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王某辛就决定一起去报案。证人王某己证言:2013年1月13日他和张某丙等八人在永乐吃完饭,他喝多了,被人扶上车拉回了家,后来听王某辛说他是坐姓张的开的面包车回的家,还听人说他坐的车把人撞了。证人王某戊证言:2013年1月13日晚他和王某己、郭某某、王某癸坐工地上姓张的开的车回工地时,把人撞了,当时姓张的没有停车就跑了,第二天听说被撞的人死了,警察在村里调查。他们当时吃饭喝了三瓶“老榆林”。证人王某癸证言:2013年1月13日20时许,他和工友在永乐镇小四川饭店吃完饭坐张某乙开的面包车回工地的途中将一个人撞了,坐在副驾驶的郭明说伙计你把人撞了,开车的张某乙说你不要管,然后车继续向前开,到了亢营村东头停车后,张某乙告诉他们说,谁问这车是谁的,你们就说不知道,他们都没有说话就下车了,后来张某乙又将车开到工地去了。证人王某丙证言:2013年1月13日20时许,他当时还在永乐的小四川饭店,他媳妇打来电话说刚才郭某某回来坐的车把人撞了。然后他就给老板张某丙说了情况,他们回到家里,郭某某说张某乙将人拉到他家,后来又把车开走了。证人王某丁证言:2013年1月13日20时许,他和工友在永乐镇小四川饭店吃完饭,郭某某几个先走了,他和张某丙在结帐,郭某某给王某丙打电话说,他们坐的车把人撞了。证人焦某某证言:他是美柯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4日早上8时许,员工张修奋说他开车将人撞了,他就给张修奋做工作让他去投案,下午1时许,他联系不上张修奋,后来就去交警队报案了。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1月13日20时许,他当时还在永乐的小四川饭店,王某丙接了一个电话,说小张把人撞了,他们赶到王某丙家,郭某某也在,他问怎么把人撞了,郭某某说他不知道,他就去找小张,后来看了车,发现车玻璃碎了,后来他就去西安了,第二天张修奋给他打电话问情况,他就问了王某丙,王某丙说村里有警车,被撞的人死了,他就给张修奋说了,后来就联系不上张修奋了。证人王某壬证言:她是张修奋的母亲。平时在张修奋工作的工地上住,2013年1月13日晚,张修奋开车回来,很反常,他就问张修奋出啥事了,张修奋说他把车撞了,第二天张修奋说他走了,后来她也联系不上。证人赵某某、纪某某证言:赵某某以前有辆车号为陕ENXX**的面包车,后来将车抵给了纪国某某,纪国某某又抵给了焦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肇事地点位于泾阳县泾永二级公路永乐铁路桥西侧坡道。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现场提取银灰色塑料纤维残片系肇事嫌疑车“东风小康”微型车前保险杠上所脱落。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东风小康K17微型车,前档风玻璃龟裂,在上框沿、距右框沿20cm可见47cm×60cm的不规则缺失,缺失部分反贴于左侧风挡玻璃外。车前引擎盖右侧35cm×45cm可见凹陷变形。右前大灯破损。前保险杠右侧有一38cm×30cm的缺损区,车左前门前侧盖凹陷变形。车底盘距地面30cm。车下可见大量擦痕。主托架变形车右下护板内侧面、其内侧车底及其内侧车架下右侧纵梁下面可见点状血迹,在护板内车底部血迹上伴有少量组织(已提取)。发动机托架左侧向后变弯。油箱下面后沿向前可见60cm×30cm向上凹陷。车内副驾驶座位上可见一点状血迹,前台驾驶位、副驾驶位上可见大量玻璃碎渣。车辆司法鉴定报告及照片:事故车辆(陕ENXX**)车速分析约为73KM/H。制动系统、轮胎、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均未见异常。尸检意见书及照片:死者衣着多处破损,且断茬不整,全身多处表脱伴皮下出血,大脑右半球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腔大量积血,肝脏及肠管破裂,右肾脏挫碎,结合事故经过分析王某甲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造成颅脑损伤、肝脏、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车辆信息:陕ENXX**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至2013年1月24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为61052319******5113的持有人办理过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王某甲因车祸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领条: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分两次从西安美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死亡赔偿金共计32万元。到案经过:2013年1月17日泾阳县公安局在抓捕张修奋期间,张修奋主动前往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120出车登记及来电登记:2013年1月13日20时50分120急救中心接急救电话前往永乐铁路桥出诊,21时12分到达现场后伤者已死亡。物证检验报告:嫌疑车辆右后轮前侧护板内车底部组织是死者王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被告人张修奋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供有王某甲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害人家属同被告人张修奋所在西安美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的协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执照及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修奋在案发后又逃离事故现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修奋在案发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被告人张修奋在逃逸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修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至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子实
代理
审判员 陈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浩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