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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5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劳佩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劳佩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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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第二至四、九层。负责人邓裕斌。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佩兰,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劳佩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佩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2009年JZJQF字7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购车贷款,贷款总额224000元,贷款期限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按月偿还,超过免息透支款将计收复利和滞纳金。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11日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用该贷款购买丰田皇冠汽车一辆,车号牌为粤A×××××,并于2009年9月8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自2011年10月���,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清偿全部到期款项。现起诉要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931.33元和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6日分别为2553.56元、8918.12元,2013年3月7日以后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对抵押的粤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劳佩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经办行,下同)与被告(持卡人,下同)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JZJQF字712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金额224000元,分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丰田皇冠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20160元,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帐;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经办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上述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上述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经办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同在2009年9月2日,原告(抵押权人,下同)与被告(抵押人,下同)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DZJQF字712号)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JZJQF字712号)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物为车号牌粤A×××××丰田轿车。2009年9月8日,车号牌粤A×××××丰田轿车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2009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4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欠供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3年3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108931.33元、利息2553.56元及滞纳金8918.12元。原告表示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为本案购车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对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粤A×××××丰田轿车已办理抵押��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告劳佩兰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JZJQF字712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DZJQF字712号);

二、被告劳佩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借款本金108931.33元、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3年3月6日利息2553.56元、滞纳金8918.12元,从次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对抵押物粤A001**丰田轿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劳佩兰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绍基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