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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某,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覃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韦某某,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原住浦北县。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苏立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深思和

人民陪审员吴泰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经被告的姐夫介绍相识,于2010年到浦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可是好景不长,被告于2010年7月5日擅自离家至今,期间一直没有联系,原告经常与被告的哥哥通电话,询问被告的下落,但被告的哥哥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也没有被告的电话,无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镇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能真实清楚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职权向被告的父亲询问笔录一份,表明其家人不知被告的下落。原告对此笔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时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2010年7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虽经多方寻找亦未能找到被告下落。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2010年7月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多,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没有同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实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而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立光

审 判 员  朱深思

人民陪审员  吴泰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