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林桂兵。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初振先。
原告林桂兵诉被告初振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兵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振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初振先向原告林桂兵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之后归还,并约定到期不还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初振先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初振先向原告林桂兵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桂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整(¥5000.00)担保人:张金忠担保人:秦福基证明人:王海伟借款人:初振先2011年9月2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初振先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初振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主张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按借款时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振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初振先偿付原告林桂兵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初振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全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