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魏春香。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祚华。
原告魏春香与被告薛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春香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借原告10000元,用于炒股,承诺1年内归还,不论盈亏都给50%的利润,期限届满,被告未还。2010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500元,到期被告也不还。2012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1年还清。被告第三期借款虽未到期,但鉴于被告前两期借款都是逾期不还,被告已无诚信可言。因此,要求被告履行第3期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第3期借款本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薛祚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薛祚华向原告魏春香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春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一个年还清,利息已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款项,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薛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祚华偿还原告魏春香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祚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孙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