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94号
原告:何某甲,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余某某,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蓝勇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良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结婚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责。原告何某甲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某甲的身份;2、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互不了解而草率结婚。我与原告相识多年,已经有深厚的感情。我与原告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双方为了家庭共同劳动,双方没有任何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被告余某某于2002年2月相识谈婚,2002年11月15日,双方到高州市某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06年12月10日生育儿女何某丙。婚后夫妻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不和。原告何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余某某已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是合法夫妻,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团结。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应从维护家庭的完整、团结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互相尊重,多些沟通,多些宽容,多些谅解,忠实信任,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