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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079号

屠伟娟、屠伟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潘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屠伟娟,屠伟玉,潘烽,王正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21号。负责人杨燕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钢,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伟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伟玉。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萍、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烽。原审被告王正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潘烽驾驶被告王正江的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绍兴驶往新昌县,12时20分许,途经104线1569KM+310M嵊州市三界镇金牛路口地方,与由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朝阳路41号屠志雄驾驶其自己的嵊州E154621号(防盗登记号)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屠志雄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潘烽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屠志雄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停”车让行交通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小型轿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另一原因;由于潘烽与屠志雄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潘烽和屠志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屠志雄发生交通事故后曾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重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烽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100000元,该款已由两原告领取50000元。另查明,两原告系屠志雄的子女。屠志雄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潘烽所驾车辆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属被告王正江所有,被告潘烽与被告王正江系亲戚,该车辆系被告潘烽向被告王正江借用。被告潘烽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屠志雄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在生前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屠志雄生前长期在外从事建设工程木工承包业务,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盖有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科印章的证明、盖有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屠志雄生前简介及屠志雄生前从事木工承包业务的施工日记、施工协议等、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评估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该案中,被告潘烽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处理,可参考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加以区分,该案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然基于屠志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相对于被告潘烽所驾的机动车其抗碰撞的强度明显偏弱,即相较于被告潘烽而言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屠志雄遭受伤亡的概率更高,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该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潘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潘烽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有义务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再行赔偿两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中按上述过错比例确定应由被告潘烽承担的部分损失。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车辆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该院予以采信。另屠志雄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在生前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且长期在外从事建设工程木工承包业务,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为屠志雄死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关于屠志雄死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应包括误工费和相应的交通费,其中误工费以3人×3天×109.83元/天=988.47元确定,交通费虽两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必定有部分交通费存在,故该院酌定为600元,两者合计1588.47元。综上,经核算,该院确定两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30元、死亡赔偿金380050元(34550元/年×11年)、丧葬费2004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1588.47元、车辆损失2128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404439.97元。另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以及屠志雄死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另被告王正江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正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关于屠志雄尸体火化前未进行尸检,不能确证其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屠伟娟、屠伟玉53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屠伟娟、屠伟玉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屠伟娟、屠伟玉2000元,合计赔偿屠伟娟、屠伟玉112530元;

二、潘烽赔偿屠伟娟、屠伟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等损失合计291909.97元的60%计175145.98元,该款其中175085.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屠伟娟、屠伟玉;

三、潘烽赔偿屠伟娟、屠伟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与潘烽已付屠伟娟、屠伟玉的50000元相冲抵后,由屠伟娟、屠伟玉找付潘烽20000元。

四、驳回屠伟娟、屠伟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元,依法减半收取3419.50元,由屠伟娟、屠伟玉负担419.50元,潘烽负担3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与事实不符。死者屠志雄生前简介,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资格证明,而且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能够证明该生前简介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应属于无效证据;对于施工日记和施工协议,并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于失土农民证明,原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失土比例有异议,并申请法庭调查,调查结果证明死者所在村屠家埠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比例不到20%,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村所在集体土地基本被征用的情况,不符合失土农民的标准。综上,死者屠志雄并不符合失土农民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与法律冲突,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60072元,两者相差金额(380050-160072)×60%=131986.8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屠伟娟、屠伟玉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屠志雄在生前一直都是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木工承包业务,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屠志雄生前是失土农民,屠志雄的所有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故原审法院对屠志雄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烽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王正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屠志雄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屠伟娟、屠伟玉在原审中提供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屠志雄为失土农民,该证明得到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确认。上诉人主张根据屠家埠村的权属情况,屠家埠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比例不到20%,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村所在集体土地基本被征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死者系失土农民已经其生前所在村、街道证明,并经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原审对死者系失土农民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属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屠志雄生前简介、屠志雄生前从事木工承包业务的施工日记、施工协议等证明死者屠志雄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死者屠志雄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应属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

审判员  钟丽丹

代理

审判员  冯 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