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刘健。被告杨涛。被告柳长香。
原告刘健与被告杨涛、柳长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涛、柳长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杨涛多次从我处赊购煤炭,结算后被告杨涛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原告煤款3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煤款380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涛未答辩。被告柳长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涛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刘健处赊购煤炭,后经双方计算,被告杨涛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2年9月2日欠条载明:“欠条截止2012.9.2今欠刘健煤款叁拾伍万元整杨涛2012.9.2”,2012年11月2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健煤款叁万元整杨涛2012.11.2”。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杨涛购买原告刘健煤炭共欠原告煤款380000元,有被告杨涛出具的两份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该两笔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柳长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健煤款380000元;
二、被告杨涛、柳长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健利息损失(以本金3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华
代理
审判员 焉兆生
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