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俊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俊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粟俊峰驾驶一辆助力车途经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三中路段时,发现该学校门口对面的柳明彩瓦厂门口停放了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2元),粟俊峰趁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粟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粟俊峰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粟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粟俊峰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柳明彩瓦厂门前,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2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粟俊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粟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粟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八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粟俊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俊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粟俊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俊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粟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懂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蓝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