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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59号

陈莲崧与陈志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0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莲崧,陈志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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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59号原告陈莲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秋、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志勇,男,汉族,XXXX���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汉,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莲崧诉被告陈志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被告陈志勇、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0时20分许,陈志勇驾驶粤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莞市石碣镇庆丰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石碣镇庆丰路联兴街路口时往右转弯,在右转弯过程中,该车身右侧与一名手持雨伞从西往东在人行��道上正常通行的行人陈莲崧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莲崧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莲崧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704.47元(其中医疗费23279元、复查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6725.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方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错误;3、鉴定费应该为1800元;4、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5、交通费过高,缺乏关联性,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志勇辩称,我支付了95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0时20分许,陈志勇驾驶���S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莞市石碣镇庆丰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石碣镇庆丰路联兴街路口时往右转弯,在右转弯过程中,该车身右侧与一名手持雨伞从西往东在人行横道上正常通行的行人陈莲崧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莲崧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莲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日,共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转至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4日,共21天。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期间患肢禁负重,继续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1次/10天;3、右下肢负重时间视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而定;4、1年半后若骨折愈合可回院取内植物;5、住院期间陪护1人;6、二次手术及复��费约15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279元,其中被告陈志勇垫付了95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有瑕疵,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我方无法核实其损伤情况;3、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出,此时所得鉴定结果并不能反映最终残疾程度。4、鉴定意见书没有附上现场鉴定时的检测照片,无法证明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原告并非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过高。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属东莞市户口,事故发生时63周岁。另查明,粤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志勇,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驳回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5279元,其中被告陈志勇垫付了9500元。2、复查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6725.47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414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1479元,由被告陈志勇承担。第5-9项费用共计111025.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025.47元,由被告陈志勇承担。综上,被告陈志勇共应赔偿原告32504.4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500元,其仍需赔偿原告23004.47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陈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3004.47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318元,被告陈志勇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畅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阳玉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