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68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庞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峰刚,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宏臣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0部电梯,安装调试费总计246000元,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3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调试完成,并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被告却未能如期支付剩余安装费123000元,经原告数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但是未支付的原因并不是被告违约。原告虽然依照合同约定已安装完工,但安装过程中有几部电梯迟迟不能到货,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电梯安装条件具备后,原告不积极安装,服务态度亦较差。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6台、CN-MRL电梯2台、MRL电梯2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246000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在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原告支付费用123000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费用123000元;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前期费用123000元,原告也为被告安装调试10部电梯。2012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的电梯均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部电梯及与电梯有关的各类资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调试费12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并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宏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电梯安装调试费12300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3元,由被告陕西宏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虹
审 判 员 蒲 晖
代理
审判员 尹旭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