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汝腾。委托代理人何恃胜。委托代理人薛儒君。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姣英。委托代理人盛卫。
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恃胜、薛儒君、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工程等,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的1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3%,剩余质量保修金在三年后的10天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20天后按3%月利息计付。该工程于2009年5月29日竣工。2010年7月9日,原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将被告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直到2013年6月18日才收到该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6日生效。因公安机关对该案有关工程签证问题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此,法院仅对与刑事立案侦查无关部分的工程款作出判决,判决该部分工程款是23662941元,其他工程款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另行处理。该部分工程款的保修金按5%计算应为1183147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中的709888元(已判决部分工程款的3%)应在竣工合格两年后的10天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在竣工三年后的10天内支付,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损失责任。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逾期付款20日后按3%月利息计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中5%的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183714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中709888元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算到2012年6月29日,其中1183147元的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709888元是根据(2010)金义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23662941元工程款的3%得出来的。
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中的主体部分没有到付款期限,基础、主体、房屋防水工程都没有到质保金返还期限,其中基础和主体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所以至少要五年以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里第二条有约定,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诉请的基础和主体、房屋防水工程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分项造价在原告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的1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3%,剩余质量保修金在三年后的10天内付清,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20天后按3%月利息计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起。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质量保修金按23662941元工程款的5%计算为118314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的1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3%,剩余质量保修金在三年后的10天内付清,双方约定的是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不是前面第五条、第二条所说的,是偷换概念。对证据2,(2010)金义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原告方有很多质量问题以及工程量双方有争议的地方,并不能说质量都是合格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工程,并约定了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的十天内付保修金3%,剩余2%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保修。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29日竣工,2009年6月1日验收合格。2010年,原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将被告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959号】,义乌市人民法院对与刑事立案侦查无关部分的工程款作出判决,确认可予认定的工程款共计23662941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6日生效。据此,已经认定部分工程款的保修金按5%计算为1183147元,按3%计算为709888元。被告未返还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条款适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基础上细化而成;纵观合同全文,下划线部分系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示范文本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双方所争议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亦属此列。附件3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约定不尽一致,第六条的约定明确具体、更为细化,且根据合同全文行文规律,第六条当属双方对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现保修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已确认部分工程款的5%保修金1183147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未按期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并无另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中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标准计付,于法无据,但可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1831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9日起以709888元为基数算到2012年6月29日,2012年6月29日起以1183147元为基数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4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