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宋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号**号房。委托代理人马理,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X,男,汉族,住广西宾阳县XX镇XX街**号。
原告宋XX与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马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被告以其自有的桂AXXX**荣威牌小汽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在原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因延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原告依法享有对桂AXXX**荣威牌小汽车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本案产生的拍卖、公告、评估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宋XX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的4%计算。(月息)十天内按3%计付利息。2、乙方自愿用其所有汽车一辆(车辆名称:小汽车;号牌号码:桂AXXX**;厂牌型号:荣威牌;发动机号码:A03003XXXX;车架号码/车辆识别码:LSTW26H39AS03XXXX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宋XX作为甲方、被告韦XX作为乙方均在上述《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2、被告韦XX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宋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给韦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即(¥120000.00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4%,全部本息于2010年12月18日一次性偿还。”被告韦XX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3、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律师业务费预收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韦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提及的以车牌号为桂AXXX**荣威小汽车作为借款抵押一事,原、被告双方事后并未到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陈述其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经审查,原告所述属实,本院确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借款利息的事实,现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幅度,故本院调整为: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对桂AXXX**荣威牌小汽车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车辆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虽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但并未到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因律师服务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XX应向原告宋XX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韦XX应向原告宋XX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18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4668元,由被告韦XX负担。此款原告宋XX已预交,由被告韦XX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
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