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高江德。
委托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方泽。
被告:潘培坤。
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江德与被告汪方泽、潘培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高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艺、被告汪方泽、被告潘培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培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方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江德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受被告汪方泽雇佣为被告潘培坤家中安装地板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包括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4517.5元。2013年3月2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拇指功能障碍相当于双方十指丧失功能达5%以上,评定为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如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汪方泽雇佣为被告潘培坤家安装地板,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潘培坤作为业主,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汪方泽,依法应与被告汪方泽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60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被告人员档案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汪方泽雇佣在干窑镇干窑小窑港47号潘豪斌家安装地板以及受伤的事实。另证明汪方泽已支付了5200元医药费;3、病历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经过及诊断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及其清单复印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十一份、门诊就诊卡复印件五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所支付的医疗费3763.4元及其明细。除住院费用外,原告因复诊所支付的医药费809.1元,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经过及诊断情况;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原告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6、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抚养人成员情况);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十九份,原告支付的部分交通费182元;8、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就拥有了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罗星公寓5幢3单元401室,证明原告是长时间住在嘉善的,而不是为了本案才迁户口的;9、临时居住证二份,证明原告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居住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小寺弄;10、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社区罗星公寓的事实;11、子女生育情况证明及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仅生育二子的情况;原告母亲从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社区罗星公寓的事实。
被告汪方泽答辩称:地板是我承包给原告,我们之间是单价结算的,按40元每平方,共55平方计算。对于赔偿部分我接受不了。被告汪方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潘培坤答辩称:1、原告起诉本案错列案由,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一个合同是第二被告潘将合同发包给汪方泽,第二个合同是第一被告将铺地板的过程发包给第二被告。2、本案部分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原告受伤系违规作业,违反了作业的正常流程,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培坤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取加工承揽费用,被告与原告是承包承揽关系,并不是雇工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方泽之间系雇佣关系;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的出生证明无异议,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对玉兰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相互佐证,故
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其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及儿子,其母为城镇户口,但其子应为农村户口;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汪方泽对被告潘培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潘培坤因家庭装修所需,将装璜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汪方泽。后汪方泽找到本案原告,约定由本案原告完成木地板铺设项目。2013年1月6日,原告在安装地板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天,后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费用4572.5元。受本案原告高江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高江德外伤致左拇指功能障碍相当于双手十指丧失功能达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二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方泽已支付原告各款项共计5200元(不包含铺设地板的费用)。另查明,原告高江德铺设地板时所用切割工具由其自己提供。事发时,地板铺设已进行三天,共完成了50平方米。被告汪方泽已按照总面积55平方米,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原告高江德2200元。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其儿子高煜(2008年8月13日出生)、母亲邓正明(1952年12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农村住宅装潢属于承揽还是雇佣,综合前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作为房主的被告潘培坤对房屋室内的装潢不具有相应的知识,其需要的是装璜人员的技术和经验,注重的是装修工程的成果;被告汪方泽承担的就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可以选择独立完成工作,也可以选择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涉案农村住宅装璜属于承揽。同理,被告汪方泽将其中的木地板铺设项目交给原告高江德完成,其需要的是高江德的技术和经验,注重的是木地板铺设完成后的成果;原告高江德承担的就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也可以独立完成工作,也可以选择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且本案中铺设地板所需的主要工具由原告提供,双方关于报酬的约定也远高于市场上关于木工的日工资,且支付形式为一次性支付;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汪方泽要求原告所需完成的木地板铺设工作并非仅仅是提供劳务,而属于承揽。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培坤将家庭装璜交给了无相应资质的汪方泽,存有选任过失;而汪方泽将其中的木地板铺设交给同样不具备木工资质的原告完成,亦存有选任过失,故两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认为由原告自负各项经济损失的60%、被告汪方泽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28%、被告潘培坤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12%为宜,汪方泽、潘培坤对高江德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举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举证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举证充分,适用的赔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主张的伤残系数正确,计算年限亦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82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故交通费182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之子为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天=60元、误工费60天×87.8元/天=5268元、护理费按照原告诉请为2308.17元、残疾赔偿金9779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4年×10%÷2人+21545元/年×20年×10%÷2人=28690.6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182元,以上共计112881.27元。另外,本案原告在承揽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金额为2000元,由被告汪方泽负担1400元,被告潘培坤负担600元。本案原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江德与被告汪方泽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本案案由宜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汪方泽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方泽赔偿原告高江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28%即31606.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合计33006.76元,扣除被告汪方泽已付的5200元,余款2780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培坤赔偿原告高江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12%即13545.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合计141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高江德负担330元,被告汪方泽负担122元,被告潘培坤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