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宋存,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宋宝兴,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楼1门***号。第三人李秀琴,女,1962年4月25日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楼1门***号。第三人宋吾奇,女,199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楼1门***号。
原告宋存与被告宋宝兴、第三人李秀琴、宋吾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宋宝兴,第三人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吾奇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宋宝兴与已故妻子张银荣之子。第三人李秀琴是宋宝兴现配偶,第三人宋吾奇系宋宝兴与李秀琴所生之女。被告宋宝兴与张银荣有坐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西小艾村6排11号平房三间、厢房两间。宋宝兴再婚后,为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与其共同自建坐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西小艾村8排12号平房三间。2010年政府拆迁,上述房产共应置换楼房面积387.17平米,原告出资另购买了25.5平米,最终获得412.67平米,分别为兴泰里102楼2门1302号(61.96平米)、兴泰里101楼1门704号(83.91平米)、兴泰里101楼2门1402号(67平米)、兴泰里110楼1门103号(62.06平米)、仁泰里711楼1门1801号(137.67平米)。因路南区女织寨乡西小艾村6排11号为宋宝兴与张银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中宋宝兴同意放弃继承权并将自己权利份额赠与原告。根据置换后的实际情况,经协商仁泰里711楼1门1801号和兴泰里102楼2门1302号归原告。现已实际入住,且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一、依法确认路南区仁泰里711楼1门1801号和兴泰里102楼2门1302号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宝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要求原告对我和第三人李秀琴进行赡养。第三人李秀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认可把房子给原告,但是原告得赡养我和宋宝兴,如果原告赡养我的问题不解决,我就不配合签字过户。第三人宋吾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两份,证明宋宝兴名下有两处房屋,其中女织寨乡西小艾村6排11号为1985年所建;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宝兴与李秀琴于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结婚时间在西小艾村6排11号房屋建成之后;证据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宋宝兴名下的两套房屋应置换387.17平米,其中西小艾村6排11号房屋置换220.5平米;证据四、住宅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宋存出资另购买了25.5平米,最终总共置换412.67平米;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唐开房字**号房权证与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5054号土地使用证权属的一致性,因房屋四至为东:安景明(安永智之子),南:道,西:宋安华,北:道;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证明1、宋宝兴放弃对西小艾村6排11号房屋中张银荣遗产的继承权。2、宋宝兴将自己对西小艾村6排11号房屋中的权利份额赠与原告。3、回迁中甲、乙双方及家人同意仁泰里711楼1门1801号和兴泰里102楼2门1302号归原告所有,且已实际入住;证据七、服务费票据11张,证明税费是由原告负担。被告宋宝兴对原告提��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秀琴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我91年办的婚礼,92年办的结婚证;对证据三至证据七均无异议。被告宋宝兴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李秀琴、宋吾奇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宋宝兴与已故妻子张银荣之子。第三人李秀琴是宋宝兴现配偶,第三人宋吾奇系被告宋宝兴与李秀琴所生之女。被告宋宝兴与张银荣有坐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西小艾村6排11号平房三间、厢房两间。宋宝兴与李秀琴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为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与其共同自建坐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西小艾村8排12号平房三间。上述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宋宝兴名下。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7日宋宝兴先后就6排11号及8排12号房产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湖西北(西小艾)村拆协字(2010��第006号、第08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置换面积分别为220.5平方米、166.67平方米。协议约定,上述两套房产合选户型。2012年12月27日,西北片西小艾村住安字2012第西小艾006、084号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住宅安置协议书确定上述两套房产回迁安置住房为五套,分别为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02楼2门1302号、兴泰里101楼1门704号、兴泰里101楼2门1402号、兴泰里110楼1门103号、仁泰里711楼1门1801号,总建筑面积412.67平方米,超出应置换面积房款为90750元。超出部分房款由原告与被告宋宝兴共同出资。2013年1月8日,原告宋存与被告宋宝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西小艾村6排11号房产中自己的权利份额赠与原告,并放弃对已故妻子张银荣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同意置换房产中仁泰里711楼1门1801号和兴泰里102楼2门1302号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现已入住使用该两套房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体使用证、结婚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坐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西小艾村6排11号房产系被告宋宝兴及已故妻子的共同财产。被告宋宝兴将该房产中自己的权利份额赠与原告,并放弃对已故妻子遗产的继承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该房产拆迁后置换的房产亦应归原告所有。因6排11号与8排12号合选户型,原告主张的两套房产面积未超过6排11号房产应置换面积,没有涉及其他人权利,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宝兴及第三人提出的赡养问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711楼1门1801号和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02楼2门1302号房产归原告宋存所有。
二、被告宋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宋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代理
审判员 王瑞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