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侯雷。委托代理人牛舜慧。被告江志华。
原告侯雷与被告江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雷的委托代理人牛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江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现金借用证明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志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现金借用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江志华向原告侯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分三次还清,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江志华向原告侯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现金借用证明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分三次还清,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江志华向原告侯雷出具的现金借用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债务清偿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侯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志华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广志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