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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040号

张煜与吕文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煜,吕文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苏坤,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040号原告张煜。委托代理人孙典军。被告吕文宁。委托代理人王培青,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城阳区正阳路220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臧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坤。被告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驻地,简称提迪凯公司)。负责人本间卯,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煜与被告吕文宁、人保公司、被告苏坤、提迪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的委托代理人孙典军,被告苏坤、提迪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秋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被告吕文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煜诉称,2012年6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吕文宁驾驶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鲁B×××××号轿车在青银高速下行线4KM+10KM处与苏坤驾驶的鲁B×××××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张煜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718.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吕文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B×××××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当时的驾驶人也是我,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1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承担。

被告苏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提迪凯公司所有的,我是公司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迪凯公司辩称,鲁B×××××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是公司所有的,苏坤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7605.08元,要求兑除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9时20分许,苏坤驾驶鲁B×××××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下行线北向南行驶至4KM+100M处,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右前头部与吕文宁驾驶鲁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致吕文宁、张煜伤,鲁B×××××号车、鲁B×××××号车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张煜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9266.18元,于2012年6月19日转入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费医疗费15223.84元,两次住院共花费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提迪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7605.08元。2013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颈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9000-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150-180天,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次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苏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文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煜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B×××××号车辆系被告吕文宁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提迪凯公司所有,苏坤系其公司职工。再查明,原告张煜自2010年起在提迪凯公司上班;张煜父亲张应乾生于1950年1月30日,母亲黄桂聪生于1951年6月26日,张煜系两人的独生女。张煜儿子孙齐生于2005年8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大学医学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博爱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独生子女证,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苏坤驾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文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坤系被告提迪凯公司的职工,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提迪凯公司承担,本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提迪凯公司的垫付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兑除。被告吕文宁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首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应扣除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提迪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000已在北大方正人寿赔偿,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150-180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折中认可16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9000-10000元,本院折中认可9500元;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可30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酌情认可5000元;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2元;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儿子孙齐的生活费应为20391元(20391元×10年×20%÷2人),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79487.02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伙食补助费1668元[12元×(12天+127天)],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300天),护理费16905.9元(102.46元×16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28元[父亲69329.4元(20391元×17年×20%)+母亲73407.6元(20391元×18年×20%)+儿子20391元(20391元×10年×20%÷2人)],交通费800元,共计435806.9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315806.92元由被告吕文宁承担30%的责任即94742元,因被告吕文宁在人保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迪凯公司对剩余损失负担70%的责任即221064.8元,兑除其垫付的87605.08元,被告提迪凯公司还应承担13345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煜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煜经济损失94742元。

三、被告提迪凯公司赔偿原告张煜经济损失133459.72元。

四、驳回原告张煜对被告吕文宁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6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49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5257元,被告提迪凯公司负担3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光

审 判 员  姜 进

人民陪审员  李陆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