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10月28日生一子取名王瑞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为小事勾心斗角,被告更是婚后习惯性长期离家,毫不关心子女的成长和健康问题。在离家期间被告在外面多次借钱,偶尔回家后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和谐、没有温暖、没有平静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已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瑞博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被告户口迁出原告户籍。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共同财产有冰箱、电动车及所盖房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2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抚养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说明书1份。证明分配情况用于家庭生活、盖房。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父亲已将钱给原告,已用于抚养孩子和被告花销。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举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10月28日生一子取名王瑞博。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鼎高沙发1组、双马床1张、创维32寸彩电1台、电视柜1个;被告婚前财产被子6床、床单12条。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美的挂式空调1台。再查:原、被告所在村组于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共分配集体收益7次,每人合计分得77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表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代理
审判员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