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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584号

周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监诉(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

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部儿科输液诊疗室,趁在此输液的敬某某(男,5岁)无人照看之机,抢夺其手中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后销赃耗用。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敬某某、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2012)金牛刑初字第1384号判决书中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伍佰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6日被羁押,应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传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