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驾驶员。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振,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友章、
代理
审判员杨可军、
人民陪审员甄元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袁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17时14分,被告人朱某驾驶皖K×××××/皖K×××××(挂)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长丰县罗塘乡红旗部附近的恒丰水泥厂门口右转弯进水泥厂时,与姚辉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撞,致姚辉及其车上乘坐人姚某受伤。姚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2日死亡。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姚辉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投案自首,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7时14分,被告人朱某驾驶皖K×××××/皖K×××××(挂)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长丰县罗塘乡红旗部附近的恒丰水泥厂门口右转弯进水泥厂时,与姚辉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撞,致姚辉及其车上乘坐人姚某受伤。姚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2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姚辉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叙述了2012年10月6日下午5点左右���其坐姚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曹庵往徐庙方向,当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站水泥厂附近时,一辆货车右转弯时撞到他们坐的摩托车,其受伤了的事实。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当时在水泥厂门口值班室,听到外面嘭的一声,其出去看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大货车西边,一个年轻小孩摔倒后爬起来了,大货车底下还躺着一个年轻男子的事实。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被告人朱某驾驶的皖K×××××号大货车上乘坐人,被告人朱某驾驶大货车准备右转弯进水泥厂时,从车后方驶来一辆摩托车,车速很快,车子撞上大货车后其对被告人朱某说“有车、有车”,但已经来不及了。后其下车看到车底下有个男子,摩托车倒在大货车西边,摩托车前边还有个男的摔倒后又爬起来了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被告人朱某驾驶的皖K×××××号大���车上乘坐人,大货车在右转弯进水泥厂时,其听到“轰”的一声,其从车上下来时发现一辆摩托车撞到其坐的车上了的事实。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2012年10月6日下点5点左右,其驾驶皖K×××××挂皖K×××××货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站附近一个水泥厂,在右转弯时,其没有看倒车镜,与从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知道被抢救的人死亡了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7、长丰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了姚辉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8、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前部发生过碰撞。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持A2证驾���有号牌机动车。10、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一次性付给姚某医药费等费用75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姚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未对死者姚辉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没有得到姚辉近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没有化解,被告人朱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投案自首,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友章
代理
审判员 杨可军
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