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锋委托代理人曾令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健。上诉人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天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梅林镇上庙村上庙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凡华,组长。上诉人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因与被上诉人曾天友、赣县梅林镇上庙村上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庙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的父亲曾凡经以家庭承包方式于1998年承包了本组的土地5亩4分,其中有塘子尾一块地面积一亩。原告曾秀英于1999年嫁出在赣县梅林镇双龙村太坪里组。1999年冬,当时组长龚龙清在组里实行三年一小调土地时将原告方在塘子尾一块地面积一亩调出来了。因该地离被告曾天友家近,有鸡下田里吃谷子,没人去种。组里又让原告去种了一年,后来没人种这地就荒了。2005年被告曾天友向当时的组长张新伟和会计曾凡华讲想种这块土地,当时组里同意他去种地。塘子尾这块地还是组里的公用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诉争的塘子尾一块面积一亩的土地,按当地村组的惯例在原告曾秀英出嫁后于1999年冬由组里实行小调整时已经调整出来为组里的公用田。2005年被告曾天友经组里同意后去耕种这块地至今已多年,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方的主张无证据,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承担。
上诉人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上诉称:1999年,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没有调整土地。2005年,因该土地离上诉人较远,且种田收入差,上诉人就没有去耕种,上诉人的父亲将本案诉争的土地无偿给予被上诉人耕种。直到去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曾天友返还土地,被上诉人曾天友不同意,双方才产生争议。塘子尾这块地应当是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有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证人龚圣椿、曾卫国、龚龙清均为被上诉人上庙村小组的干部,自己的干部给自己做有利于自己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采信此三人的证言是错误的。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不是依据惯例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位于塘子尾坑面积为一亩的土地一块,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曾天友口头辩称:我耕种的时候,土地一直荒芜,之后村小组同意后,我才去耕种这块田。这块田是村小组的,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庙村小组口头辩称:这块田是上诉人退出来后给曾天友耕种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双龙村太坪里组于2013年元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2、曾秀英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曾秀英2007年出嫁后没有在居住地取得土地,曾秀英的户口在1999年时仍在上庙村,直至2007年才迁出。被上诉人曾天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曾秀英嫁到太坪里组后没有分到土地,可能是因为太坪里组没有调整土地,上庙村从2000年后也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2000年后嫁到上庙村的人也没有分到土地。被上诉人上庙村小组认为,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加盖有赣县梅林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双龙村太坪里组组长郭训光亦在证明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因不是上诉人曾秀英的结婚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秀英的结婚时间,可以证明上诉人曾秀英户口迁往太坪里组的时间。二审
经审理查明,依据1998年9月30日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40201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已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曾秀英的户口于2007年1月22日从被上诉人上庙村小组处迁至赣县梅林镇双龙村太坪里组,其在2013年元月5日前未在太坪里组分到土地及山林。本案证人龚龙清为被上诉人上庙村小组的原小组长,曾卫国为被上诉人上庙村小组的党小组长,龚圣椿为被上诉人上庙村小组的会计。上述三人均未能提交从上诉人处收回诉争土地及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曾天友的会议记录。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为诉争土地的承包方,被上诉人上庙村小组以上诉人方将诉争土地弃耕、撂荒为由而对该土地进行收回、调整,并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曾天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方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其承包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方对诉争土地存在弃耕、撂荒的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曾天友、赣县梅林镇上庙村上庙村民小组返还上诉人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位于赣县梅林镇上庙村上庙村民小组塘子尾坑面积为一亩的土地一块;
三、驳回上诉人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曾祥锋、曾文华、曾祥平、曾秀英、曾健负担50元,被上诉人赣县梅林镇上庙村上庙村民小组、曾天友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军
审 判 员 傅忠
代理
审判员 彭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
书 记 员 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