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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792号

刘同津与王斌、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同津,王斌,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792号

原告:刘同津,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郑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同津与被告王斌、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世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津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斌辩称,王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实际借款给王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玉辩称,基于原告与王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郑玉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并作为借款人同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4%,月手续费及佣金为1.8%,逾期利息按日利率5%计算。同日,被告郑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函中签名捺印,担保函中并记载被告郑玉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斌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因借款人王斌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应诉,为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王斌在笔录中陈述:其向刘同津借款100000元属实,担保函由被告郑玉签名按印,其委托的律师系被告郑玉所找,王斌在委托律师时只是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并没有同律师交谈案情,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因王斌无能力偿还未果;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另94000元系当天通过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斛路分社转帐交付给王斌的。经本院查询,2011年5月20日15时21分,原告刘同津在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斛路分社取款100000元;被告王斌在该分社的交易明细显示,当天王斌的账户中没有转入94000元的记录,这与被告王斌的陈述相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借款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开户明细、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向原告刘同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据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人、使用期限、借款利率等记载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借款申请书、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合被告王斌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陈述,以及原告借款当日取款100000元的交易记录,对被告王斌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斌辩称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另94000元系当天通过信用社转帐给付的,因王斌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陈述与王斌在信用社的相关交易记录相矛盾,对被告王斌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担保函中担保人处签名按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郑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被告郑玉在王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手续费及逾期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同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斌追偿。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斌、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学青

审 判 员  赵 杰

代理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栋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