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升,人称:“十八”,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升,曾用名:蒋九弟,人称:“阿九”,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蒋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以及黄某保、“阿八”(在逃)在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委会花根垌村桥头谭某彬商店门前,适遇被害人王某军、王禄某驾驶摩托车到商店买水,双方因王某军驾驶的摩托车灯照射到被告人一方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等人用铁铲、木棍殴打王某军,致王某军右前额、左胸部、左肩部、左肘部多处受伤,左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军所受伤害为轻伤。案发后,两被告人一直在逃,直至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军经济损失1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升、黄某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升的辩护人吴仁贵提出,被告人黄某升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军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军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以及黄某保、“阿八”(在逃)在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委会花根垌村桥头谭某彬商店门前,适遇被害人王某军、王禄某驾驶摩托车到商店买水,双方因王某军驾驶的摩托车灯照射到被告人一方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等人用铁铲、木棍殴打王某军,致王某军右前额、左胸部、左肩部、左肘部多处受伤,左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军所受伤害为轻伤。案发后,两被告人一直在逃,直至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军经济损失1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升出生于1987年9月15日,被告人蒋某升出生于1991年10月5日,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3、浦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军的病情和产生的治疗费用等情况;4、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16日晚20时许,其与大哥王禄某骑摩托车到谭某彬的小卖部买水,停车时没有关车灯,坐在小卖部门口旁摩托车上的四、五名���年中的黄某宝说被摩托车灯照射,双方争吵了几句后,苏村村委的三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来到问是怎么回事,黄某升便说打人,说完就冲上去动手打其,蒋某升、黄某宝等七、八个人一起冲上去打其,其还手打黄某升,黄某升便在附近的沙堆处拿了一把铁铲打了四、五棍其左手前臂、左手掌及掌指,造成其左手无名指骨折。另外一名苏村的男青年用一根木棍(垃圾箕木柄)打到其额头,因当时场面太乱,其他人打到其什么地方也记不清楚了,后来店主出来阻止大家才散去。被害人王某军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军辨认,指认出黄某升、蒋某升、黄某保就是案发当晚参与殴打其的人;5、证人谭某彬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6日晚20时许,平马村委塘叉村一名黄姓男青年和花根垌村王屋的亚七在其商店门口因花根垌村的“亚六”(王某军)和“斗生”(王禄某)的摩托车灯照射到他们而争吵,双方争吵几分钟后,平马村委茅坡街的“亚九”(蒋某升)和中屯队的“十八”(黄某升)及另外两名苏村村委的男青年也帮“亚七”与“亚六”争吵,争吵了五分钟左右,其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其出门后便看见黄某升一方六人围着王某军打,黄某升手上拿着一把铲,其便上前抢走了那把铲,一个小时后其听说王某军被送去医院治疗了;6、证人王禄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9日晚20时许,黄某升、蒋某升及本村五叔等七人围着其弟弟王某军殴打,黄某升拿一把铁铲,其他人有人拿木棍、石头、砖头,但因当时天黑,看不清是谁拿什么了。王某军身上多处被打伤,主要是左手无名指被打断;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军所受伤害为轻伤;9、收条,证明���告人黄某升、蒋某升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军1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黄某升的供述及其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19日晚20时许,其因王某军的摩托车车灯照着本村的几名小青年的事与王某军争吵,争吵了几句后,其就向前跨了一步,挥手打了一巴掌王某军的头部,王某军马上还手向其打了一拳,但没有打中。接着蒋某升、“阿八”、黄某宝也一起上去打王某军,四人对王某军拳打脚踢。其看见路边有一把铲,便顺手拿起那把铲,横着向王某军的腿部打去,王某军见状就用手挡住大腿外侧,被打中了手,打了之后其就丢开手中的铲了。接着谭某彬走出来劝架,大家在那里站了一会儿就离开了。
被告人黄某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黄某保就是与其一起殴打王某军的人;11、被告人蒋某升的供述及其辩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一致。被告人蒋某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黄某保就是与其一起殴打王某军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持械(铁铲、木棍)伤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升、蒋某升赔偿被害人王某军的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军的谅解。故被告人黄某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升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黄某升、蒋某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梁
代理
审判员 ��何相庆
人民陪审员 余 艳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业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