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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851号

王槐与刘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槐,刘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王槐。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北京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座*楼。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公司员工。

原告王槐与被告刘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民,被告刘钢、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槐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刘钢驾驶其自有的川AK85**号小轿车在金堂县赵镇金阳水景小区内倒车,在倒车驶入小区道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分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刘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4013.1元,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自费药的问题,若需自费药,应该与被告商量,取得被告同意,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协商;关于残疾铺助器具,原告在医院外买的,不是医院安排的,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18%;3、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7时05分许,被告刘钢驾驶其自有的川AK85**?起亚牌小轿车在金堂县赵镇金阳水景小区内倒车,在倒车驶入小区道路时,与原告正常直行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3)1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堂黄氏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9日出院。“病情证明”的出院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束断裂;右胫骨平台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3级)。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与护理,定期复查X片,在右膝关节支具保护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3年5月21日该院门诊病情证明,全休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护理一人,后期手术约需相关费用10000元。2013年7月15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槐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费30775.5元,被告刘钢垫付了20775.5元,原告王槐支付了10000元。原告王槐,事故发生时,是成都市缔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川AK85**起亚牌小轿车系被告刘钢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刘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槐受伤,被告刘钢依法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被告刘钢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刘钢负担。

被告刘钢辩称,原告治疗时使用自费药没有与其商量,不应承担自费药的费用,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槐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0775.5元、再医费10000元,有票据和病情证明为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要求扣除18%的自费药,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即5539.59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为25235.91元;误工费应为(76天×98.28元/天)7469.28元;护理费有病情证明为证,应为(76天×60元/天)45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76天X20元/天)152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X20年X20%)8122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铺助器具2800元,有病情证明为证,应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45772.7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免赔的为(5539.59元+800元)6339.59元,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39433.19元。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交强险条列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433.19元;被告刘钢赔偿原告王槐6339.59元。因被告刘钢垫付医疗费20775.5元,被告平安保险在赔付时扣除其应负担部分,为14435.91元,直接给付被告刘钢。经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王槐124997.28元,赔偿被告垫付的1443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槐124997.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钢14435.91元;

三、驳回原告王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刘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