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邵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则金华,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悦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成都悦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中粮.祥云国际生活区”8栋2单元3层301号商品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237.52平方米,单价17366.5元,总价41248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原告收房时发现,被告将之前承诺的应予以赠送的负一层(面积23.85平方米)作为计价面积计算了房屋总价。原告购房时,被告出具的楼书明确载明负一层为赠送面积,不应计价。原告正因为负一层为赠送面积,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将本应赠送的面积计价,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的房屋价款414191.03元,并从原告主张退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房款退还之日止。
被告悦城公司辩称,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关于原告所购户型的宣传资料,属于工作失误,误将地下部分计入产权面积的内容和计价范围的面积填写为全赠送。但是该宣传资料即使发生错误也并非要约,系要约邀请。宣传资料上明确载明此宣传资料为形象参考,最终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为准。该声明已表明被告不应受此宣传资料所载内容约束。即使该宣传资料相关内容构成要约,相关面积数据以及资料的其他内容,原告在购买时是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的赠送部分计入了产权面积。在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时,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产权面积和计价范围均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赠送面积。也就是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是明确知道所谓的赠送部分已经纳入了计价范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该行为表明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所购买房屋的计价、计价范围形成了新的要约和承诺,并且已经履行。因此宣传资料所谓的赠送已经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中粮.祥云国际生活区”8栋2单元3层301号商品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237.52平方米,单价17366.5元,总价4124891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成都中粮.祥云国际生活区”楼书,楼书载明原告所购户型产权面积约255.57平方米,地上面积约231.93平方米,赠送面积约70.79平方米。同时,楼书中的户型图载明地下储藏室系全部赠送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收房时发现,户型图载明的属于赠送部分的地下储藏室按房屋单价计算了价款并已经向原告收取。根据实测报告显示,地下储藏室建筑面积为23.85平方米。另查明,“成都中粮.祥云国际生活区”楼书户型图下方以较小的字体注明:“本户型图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合同为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成都中粮.祥云国际生活区”楼书、实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楼书系宣传资料,根据楼书载明的情况,原告所购户型房屋产权面积约为255.57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约为231.93平方米。根据常理推断,地上面积之外应属于地下面积,因此可以确定产权面积中地下面积约为23.64平方米,与实测报告显示的23.85平方米相差不大,此部分计入产权面积。按照通常理解,赠送面积不应计入产权面积,计入产权面积的部分均应属于计价范围,故地下储藏室属于收取价款的范围。楼书载明的内容实际已经明确显示地下储藏室并非属于赠送范围,原告在收取楼书时,应能够知晓赠送部分不包含地下储藏室。因此,楼书中关于地下储藏室全赠送的宣传内容系被告工作失误,误将地下部分计入产权面积的内容和计价范围的面积标注为全赠送。在原告能够知晓该部分不属于赠送范围的情况下,该宣传内容不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故该宣传内容不属于要约,亦不应视为合同内容。现原告实际取得的房屋面积与双方约定面积一致,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