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某。被告范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范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了一份开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前以10000元价格为原告刻制一副符合原告要求的杯架筒模具,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2900元。届时,被告未能交付定制的模具,经多次催促后刻制出的模具也不合乎要求,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断向原告支取款项。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书面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前交付定制的模具,拖一天扣100元,半个月不完成,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定制的模具。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制模定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开模协议书、结算清单、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刻制模具定金的事实。被告范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签订了一份开模协议书,约定以10000元价格由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前为原告刻制一副符合要求的杯架筒模具,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2900元。届时,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定制的模具。期间,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定制的模具,而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支取款项。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前交付定制的抽拉式落杯铁制模具,如果无法完成,拖一天扣100元,半个月不完成,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交付原告定制的模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了附条件的解除合同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如期交付定制的模具,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退还收取的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6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某已预缴的50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杨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