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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189号

吴军芳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0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189号原告吴军芳。委托代理人于明。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吴月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成。委托代理人栗梅。

原告吴军芳与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志成、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公司非法操作,管理失误造成丢货少货,迫使原告于2012年9月被迫离职。期间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公司多次的违法不正当行为包括造假单据,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仲裁期间被告伪造复印件欺骗仲裁机构,屡次违规违法行为,原告坚决要求严格查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期间工资17500元;2、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3、被告返还非法扣除的工资450元;4、被告返还押金24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入职,从事商场专柜导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仅2012年1月至2月能按时出勤,自2012年3月8日起连续旷工达7日之久,被告根据《员工守则》第三章第2.5.2条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3月14日单方合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期间17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告入职时的工资为每月1080元,而非2500元。原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期间工资14000元,而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7500元,其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而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000元,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依法均不应受理。2、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故其主张返还扣除工资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从未以任何名义向原告收取押金,原告主张返还押金240元的请求亦应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受理。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10元+绩效,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080元。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于青岛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设立的专柜从事导购员工作。2012年3月13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吴军芳女士:鉴于如下之第4条原因……4.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三章考勤制度第五条关于1个月内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1年内累计旷工6日者,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以补偿之规定……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您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3月20日前办清离职交接手续。”被告称其于2012年3月14日将此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原告则称其收到的文件是保密协议书,而并非被告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未载明文件名称及内容。2012年9月5日,原告到青岛万千百货公司办理导购员离店手续,并领取押金200元,导购员离店登记表中“厂家确认”一栏记载“该员工已至我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确认各项工作已交接完毕,请贵司协助办理退场手续。因公章在集团总部统一管理,盖章耗时过长,请予以办理。孔峥2012.8.27”的字样,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原告称其于2012年9月5日被迫离职,被告则称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2年3月5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吴军芳(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原告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月工资2000元);3、返还押金240元及非法扣除的工资450元。2013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吴军芳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查明:被告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工资983.54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工资1421.3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特卖工资355.92元。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青岛万千百货百货有限公司缴纳培训费24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未退还此款。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12年3月份,因原告负责的专柜丢失货品,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让原告在家等着,此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答应让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并非无故旷工。被告称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2年3月5日,此后未再到单位上班,构成旷工,并当庭提供“汇洁中原区域办2011年月____专柜导购出勤统计表”一份,该出勤统计表未载明具体月份,吴军芳名下仅载明1号的出勤情况,其余日期为空白。原告对此出勤统计表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主张双方工资已结清,并提供“收到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本人三月工资355.92元(叁佰伍拾伍元玖角贰分),本人在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职期间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如再有经济纠纷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签字:吴芳日期:2012年5月25日身份证号:65260174051835284”。原告承认收到此款,但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落款姓名为吴芳,并非原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以原告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提供“汇洁中原区域办2011年月____专柜导购出勤统计表”一份主张原告构成旷工,但该出勤统计表未载明具体月份,吴军芳名下仅载明1号的出勤情况,其余日期为空白,亦与被告自述原告工作至2012年3月5日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1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亦未载明文件名称及内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的导购员离店登记表中“厂家确认”一栏载明的内容及日期,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12年1月工资983.54元、2012年2月工资1421.38元、2012年3月特卖工资355.92元,因2012年1月、2012年3月工资计算周期不足一个月,故本院确认计算经济补偿标准的工资基数为1421.38元,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2.76元(1421.38元×1个月×2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工资已结清,并提供签有“吴芳”字样的“收到条”一份,但该收条落款姓名为吴芳,并非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待岗工资5336.28元(1240元×80%÷21.75天×11天+1240元×80%×4个月+1240元×80%÷21.75天×19天)。原告主张2012年8月27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期间工资175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以被告的名义向青岛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缴纳培训费240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非法扣除的工资4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且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军芳与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2.76元。

三、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芳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5336.28元。

四、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芳240元。

五、驳回原告吴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洁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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